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5)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被告朱某是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12月13日,经冯晓燕介绍被告朱某要求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六个月,由冯晓燕作为担保人,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愿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朱某在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的“月利率3分”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利率被告不认可。
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月利率3分”不是被告书写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现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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