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27)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阳泉市桃北东路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三层面积429.27平方米的商铺提供商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第一年至第二年的管理费为每年175485.58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的管理费为每年186453.43元,每季度交纳一次。被告自2012年6月以来开始拖欠管理费219357元、供暖费11641.8元、水费4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8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业管理合同以及被告支付商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378230.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商业管理合同,对拖欠的管理费、供暖费、水费没有异议,但不应交纳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商业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商铺商业管理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商铺位置位于本市桃北东路的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三层面积429.27平方米的商铺,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商业管理费第一年至第二年175485.58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的管理费为每年186453.43元,每季度交纳一次。乙方须每次提前30天向甲方一并支付下季度商业管理费,依次延续供暖费9.04元/月/平方米,制冷费6.88元/月/平方米,乙方应在每年供冷季、供暖季之前交纳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应付款项的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乙方拖欠任何一项应付甲方的费用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乙方支付相当于一个季度商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商业管理费219357元(175485.58元/年÷12个月×15个月),供暖费11641.8元、水费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管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商业管理费219357元,供暖费11641.8元、水费484元,以上共计231482.8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业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因商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项应付原告的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商业管理合同且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商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解除该商业管理合同。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49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95元(231482.8元×6.15%÷12个月×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阳泉某某新某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商业管理费219357元,供暖费11641.8元、水费484元以及违约金17795元,以上共计249277.8元。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倩倩
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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