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18)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201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锦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在潮州市经济开发区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该公司的三轮车多次将该公司存放在注塑车间内的4V铅酸蓄电池塑料壳电池壳等物品盗走。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共盗走4V铅酸蓄电池塑料壳电池壳443750套,赃物价值人民币80675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周某夫等人,得款人民币15000元。
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潮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要求其父母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郭某某之父母已经代为赔偿,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被盗物品情况表及丢失物品情况补充说明、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37号鉴定文书、潮价认(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潮价认涉函(2014)01号关于4V铅酸蓄电池塑料壳电池套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证人蔡某树、张某辉、吴某良、曾某潮、张某、罗某元、庄某森、周某夫、周某飞、巩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人口信息全项表、谅解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父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无犯罪前科,投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及其父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铭
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
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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