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6)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芒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华,男,汉族,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张某省,男,汉族,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华、张某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才、委托代理人康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华、张某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省租用原告汽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将车损坏。被告张某省、张某华提出该车不赔偿修理,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省,原告同意,双方商定车价人民币37600元。因当天未付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车款人民币37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每天加收30%的滞纳金。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直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省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滞纳金,并说未付清的车款不要按每天30%交滞纳金,就按租车费每天人民币200元计算,原告同意。此后,二被告既不付车款,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相关责任和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和交纳。几经催办,二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售车协议,连带支付车款人民币376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32200元,合计人民币69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2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省、张某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售车协议,对车价和车辆销售进行约定,被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张某省、张某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省向原告租用奇瑞牌东方之子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MKXXX),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省、张某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某省不对该车修理赔偿,原告以人民币37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省,被告张某华担保承诺共同付款。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支付车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张某华欠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376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如有失约每天加收30%的滞纳金。二被告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省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将车款付清,该车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售车协议,连带支付车款人民币3760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32200元,合计人民币69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2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省、张某华均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省、张某华与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车款人民币17600元(37600元-20000元)。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不按时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其应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无权私自设定。因此,滞纳金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省、张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7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被告张某省、张某华承担人民币390元,原告德宏州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婧
审 判 员 史林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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