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3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40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发生高压柜、低压柜、电缆分接箱、干式变压器的买卖业务。2013年9月27日,在某某公司已经交付相应产品的情况下,双方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注明”已交货”,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江苏海安。双方就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仅给付130000元,尚有240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南通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货高压环网柜、低压抽屉柜、高压电缆分支箱等产品,由收货人苏笑天签字签收。2013年9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某某公司补签编号为BB201300601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高压柜、低压柜、电缆分接箱、干式变压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含运费),交货时间栏内注明”已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货到付清全款。对于纠纷处理,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江苏海安,并明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签署地法院提起起诉”。二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0000元。因余款240000元一直未付,引发诉讼。
另查明,苏笑天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中明确已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清全款。在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已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某某公司股东签收,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利息。现某某公司自认收到某某公司货款130000元,免除了某某公司的部分举证义务,该自认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因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韵汀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