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88)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3民初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无业。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敬,打工。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松,教师。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群,打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司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负责人曾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民,系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驾驶桂P×××××号小型面包车从钦州往防城方向行驶,至防城区S218线45KM+700KM时,在超越同方向由温某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过程中,与无号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由防城港市交警支队防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0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424元,上述三项共计:4434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阳光保险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4、死亡证明,证明温某英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证明廖某成是××人,家中的经济来源主要靠温某英打工收入来维持;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被害人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受害人工作地点;8、滩营乡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亲属关系;9、现金工资收据,证明受害人生前领取工资情况。
被告黄某富(反诉原告)辩称同时反诉诉称,温某英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黄某富已交付26000元到交警处,2016年1月21日,交警转交23500元给原告作为丧葬费用。因黄某富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反诉被告)收取的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黄某富。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对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保险单,证明黄某富为桂P×××××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收条,证明黄某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己经垫付26OO0元到防城××大队;3、收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收取丧葬费235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予以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某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但是某某娱乐会所的公章尚未得到核准,所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黄某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黄某富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9都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8是相关具有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公章或个人合法签名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某娱乐会所于2014年11月6日由防城港市港口区尊柏名人会所变更登记而来,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3日温某英与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某娱乐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虚假性,且该工作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也无证人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2014年1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的收据与证据6的劳动合同相同存在虚假性,该证据不采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0月25日的心据,也不能证明连续工作一年,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0日,黄某富驾驶桂P×××××号小型面包车从钦州往防城方向行驶,至防城区S218线45KM+700KM时,在超越同方向由温某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过程中,与无号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某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防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某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温某英出生于1951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和温某英为夫妻关系,其他三位原告(反诉被告)是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与温某英的子女。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温某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温某英生于1951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0日死亡,按照温某英的户口本情况,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565×16=12104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温某英在城市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该项费用3904×6=2342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先予赔偿,原告已经收取的应返还被告黄某富。原告抗辩丧葬费是原告应得的,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该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黄某富先行赔偿并已经提出反诉,本案一并处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3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4464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剩余不足赔偿的部分64464元,因温某英自身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1571.2元(64464×80%)元赔偿责任,在被告黄某富购买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收到的丧葬费23500元,应予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因其至今没有理赔,应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1571.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富235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负担2527.37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144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成、廖某敬、廖某松、廖某群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7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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