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顾某某,薛某某,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32)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曲民初字第0125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顾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告顾某某、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程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薛某某、顾某甲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周希勤,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薛某某、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顾某某向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由我及被告薛某某、顾某甲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我作为担保人还款18万元。后经我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虽承认还款,但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顾某某向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是事实。在此之前由于程某某在银行有个10万元贷款要到期,程某某就向我借款5万元,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归还了银行的贷款。程某某与周某某协商,由我出面到双楼信用社贷款20万元,周某某提供担保。款项借出后,我扣下5万元算是程某某还我的,还有15万元是程某某叫我打到周某某账上。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及20万元的一年利息18594.92元。现在我可以归还本金3万元,但其中要扣除原告15万元使用一年的利息13946.19元,我只同意归还原告16054元。
被告薛某某、顾某甲辩称:为顾某某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还款18万元也是事实。顾某某只应该承担3万元的责任,故我们同意在3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程某某述称:2011年11月份,我借海安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到期没钱还,就请周某某帮忙。周某某讲只要有亲戚朋友出面借款,他可以担保。我就找顾某某出面到双楼信用社借款,由周某某、薛某某、顾某甲担保。在钱还没有借出之前,我先向顾某某借5万元,向周某某借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找人兑换现金),归还了海安信用社的贷款。过了几天,讼争的钱借出后,顾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先扣除了5万元,问我还有15万元怎么办?我就让顾某某先将款放在卡里,到时我向他拿。电话刚打个把小时后,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银行贷款也到期了,叫我把钱给他用一下,于是我就叫顾某某将15万元打给了周某某。事情是因我而起的,顾某某和周某某都是受害者,责任由我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被告顾某甲与第三人程某某系夫妻,顾某某与顾某甲系姐弟关系。
2011年11月份,第三人程某某在海安信用社有一笔贷款1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遂请原告周某某帮忙。周某某对程某某讲,只要程某某有亲戚朋友出面借款,他可以担保。程某某请被告顾某某出面借款,顾某某同意。在借款手续未办妥的情况下,程某某信用社的贷款到期,程某某就先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承兑汇票后兑付现金),向被告顾某某借款5万元现金归还了海安信用社的贷款。
同年11月15日,顾某某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双楼支行(以下简称双楼支行,亦即原双楼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并由周某某、薛某某、顾某甲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20万元借款到顾某某账户后,顾某某扣除了5万元抵作先前程某某向其所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按照程某某的指示汇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亦扣除了5万元抵作先前程某某向其所借款项5万元,余款10万元则存放在周某某处。同年11月30日周某某汇给程某某7万元用于程某某购买一辆二手车(双方一致确认,事后顾某某亦知晓。周某某主张系顾某某事前通知其给程某某7万元用于购车,但顾某某、程某某均予以否认,周某某对此未举证证明)。2012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周某某、顾某某、程某某三人在双楼支行,由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结付利息18594.92元(借款期内20万元的利息)。
2013年2月8日,程某某在周某某向法院起诉顾某某催要18万元的情况下,汇款5万元给周某某(就该5万元,庭审中程某某陈述是为了撇清顾某某与本案的关系,归还2011年11月份向周某某所借的5万元承兑,而周某某则认为他与程某某之间还有未结清的帐目,是结付的其他往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均当庭陈述双方之间无任何的业务往来或借贷关系。周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没有结清。
诉讼初期,原告周某某曾主张第三人程某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借款10万元,后来改口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偿还18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与顾某某的两段电话录音和程某某的一段电话录音:
1、周某某与顾某某的通话。内容为:顾某某说……信用社的信贷员换了,不是王小林,明天再去信用社找(人办借款)。周某某说程某某叫其帮还的钱是借的别人的,不能让他为难。顾某某说不会为难周某某,明天就去信用社找信贷员借。
2、周某某与顾某某的通话。内容为:周某某问顾某某程某某让顾某某先给五万元给周某某,怎么办的?顾某某说程某某上日班,已与程某某约好明天中午去拿钱。同时顾某某让周某某发个卡号给他,明天给周某某5万元。
3、周某某与程某某的通话。内容为:周某某说刚才打电话给顾某某,是顾某某老婆薛某某接的。周某某称薛某某误解为这笔钱是借给周某某用的,周某某请程某某向薛某某解释程某某是从自己的公司拿了1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还海安某某的,另外7万元给程某某买车子,钱不是周某某用的。程某某说他舅子老婆知道这件事,舅子顾某某也清楚这件事。
被告顾某某经质证对周某某与其通话的两段录音无异议。认为录音中说得很清楚,是程某某让其打5万元给周某某的,但是没有打。关于还18万元其和周某某没有任何通话。
第三人程某某认为录音中的问与答之间有删减的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他在周某某处打了一年多的工,周某某没有付工资,而且还欠他的酒钱,他不可能再送5万元给周某某。
关于顾某某打给周某某15万元的使用。原告周某某陈述:“……这个15万元是程某某让顾某某打给我的,其中有5万元是还我承兑的,还有个10万元是因为我当时有个贷款到期,我先拿过去用了,但是事情过了不久,顾某某就让我打了7万元给程某某买车子。”
关于周某某给程某某7万元购车款。顾某某方陈述:“关于程某某买车子的事情,顾某某讲的很清楚。车子回来之前,顾某某不知道。周某某将7万元给程某某的时候,顾某某不知道。之后周某某才打电话告诉顾某某的。”
关于借款20万元的用途。第三人程某某陈述:“这20万当时的初衷是还5万元给顾某某,还5万给周某某,事实情况是钱借出来后,顾某某先扣了5万,还有15万我让顾某某打到周某某账上。事隔一个月左右,我跟周某某出差在南京,当时为了跑业务上浙江方便,周某某打了7万元给我买车子。而且打7万元的时候顾某某不知道。”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证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与双楼支行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二是因被告顾某某代第三人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履行债务,成立代偿关系,三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存在分别使用向双楼支行贷款的关系。
被告顾某某向双楼支行借款,由原告周某某、顾某甲担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虽作为顾某某的担保人身份出现,但其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实际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其担保人身份应当依法被否定。原告周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顾某某、薛某某追偿。由于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未约定,故原告周某某向主债务人顾某某、薛某某追偿不能部分,被告顾某甲应当承担上述追偿不能部分的二分之一。
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尽管被告顾某某否认事先知道向周某某汇付15万元的用途,但向双楼支行举借讼争20万元之前,原告周某某、被告顾某某、第三人程某某明确知道,该款项借出后,归还周某某5万元、顾某某5万元,故尽管被告顾某某不认可汇给周某某的15万元中,有5万元系归还程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5万元,结合程某某指示顾某某将15万元汇入周某某账户这一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上述5万元是顾某某以借得的款项,消灭了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就5万元承兑汇票形成的债务关系,顾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是代偿关系。上述5万元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被告顾某某使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周某某使用。鉴于顾某某代偿的事实,被告顾某某可依法向第三人程某某追偿。
尽管原告周某某主张汇给第三人程某某7万元购车款之前,得到被告顾某某的同意,但这一事实没有得到被告顾某某、第三人程某某的确认,对这一事实,原告周某某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周某某汇给第三人程某某7万元购车款,没有得到本案主债务人顾某某的事前许可、事后追认,上述7万元购车款与本案原、被告讼争无关。故上述由顾某某汇给原告周某某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周某某使用,其本息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偿还。有关第三人程某某使用原告周某某7万元购车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周某某依法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讼争的借款20万元,顾某某按照第三人程某某的要求,以其中的5万元消灭了第三人程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5万元债务,应当认定该5万元为被告顾某某使用,本息由顾某某、薛某某偿付;以其中的5万元消灭了第三人程某某对被告顾某某的5万元债务,应当认定5万元为顾某某使用,本息应当由顾某某、薛某某偿付;10万元为原告周某某使用,本息应当由原告周某某偿付。原告周某某、被告顾某某夫妇各自与第三人程某某的经济纠葛,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本院认定周某某应偿付的本息为109297.46元(本金10万元,利息18594.92元的一半),其实际向双楼支行偿付18万元,两者差额70702.54元,周某某可以向顾某某、薛某某行使追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70702.54元,同时支付原告周某某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某甲就原告周某某向被告顾某某、薛某某追偿不能范围内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482元,由被告顾某某、薛某某负担1568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
审 判 长 孙翠燕
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兴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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