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杨某某、高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19)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农委农机监督管理科科长。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
辩护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农委农机监督管理科副科长。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农委农机监督管理科副科长。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
辩护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林某某、高某的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绥化市农委人员调动,时任绥化市农委农机监督管理科科长兼绥化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副科长兼副站长)调离该科室,因其站里有近2万元的费用没有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将绥化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在绥化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收付中心账户上的销售农机牌照差价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转存至哈尔滨市长城印刷厂的账户上,并告知哈尔滨长城印刷厂厂长周某某帮助虚开一张绥化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在该厂购买材料的发票。2008年1月9日,黄某某让杨某某、高某去哈尔滨将8万元人民币和虚开的发票取回后,黄、杨、高三人将其中的1.8万元用于核销单位正常发生的费用,剩余款6万余元,黄某某提出将6万元三人均分,杨某某和高某表示同意。案发后,6万元赃款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传唤到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掌握其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绥化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收付中心账户上的共计8万元人民币是销售农机牌照差价款所得。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辩解称,第一,8万元是牌照提成结余款。第二,6万元不能全额认定为贪污金额,应酌情扣减,量刑时充分考虑。第三,对黄大龙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处。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解称,一是初犯。二是有悔罪表现,写了悔过书,三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四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五是积极退赃。量刑建议定罪免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黄某某、杨某某、高某任职证明,证人贾某某证实,黄某某为绥化市农委农机监督管理科科长,杨某某、高某为该科副科长;绥化市财政收付中心,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销售农机牌照差价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哈尔滨市长城印刷厂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绥化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收付中心账户上的销售农机牌照差价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转存至哈尔滨市长城印刷厂的账户上,哈尔滨长城印刷厂虚开一张绥化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在该厂购买材料的发票;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为被告虚开8万元发票,并将转到账户上的8万元提出,让杨某某、高某提走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将国有单位收益占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三至五年。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的8万元是销售农机牌照差价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解称,6万元不能全额认定为贪污金额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意是科长(站长)黄某某提出,主张分掉6万元钱,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作为副科长(副站长),没有财权,同意站长的提议,被动认可,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因此,主犯应对犯罪总额负责,从犯对自己实际占有的数额负责。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接受审判,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秦瑞驰
审判员 付晶霞
审判员 符玉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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