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44)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准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哈尔滨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青、王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盛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了一份《701装置石灰石运送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某盛公司为被告某润公司提供螺旋运送机等设备,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某润公司已支付44万元,尚欠11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提供4套锅炉暖风器4套,设备总价款为19.3万元,被告某润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批款项。2011年7月25日,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提供锅炉电动风门26套,设备总价款为80万元,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40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某盛公司催收被告某润公司给付5万元,未说明那个合同项下款项。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某盛公司催收被告某润公司给付10万元。综上所述,三份合同项下设备款共计154.3万元,被告某润公司给付99万元设备款后未在支付,尚欠55.3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某润公司支付原告某盛公司设备款55.3万元;2、判令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2133.7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润公司承担。
原告某盛公司出示《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关于哈尔滨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说明》、《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合同入库清算单》、《备品备件清算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火车票》8份、《客车票》5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润公司辩称,原告某盛公司方存在未支付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某盛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润公司出示《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5-034-ME《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55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某润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某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设备制造及交付进度并经被告某润公司确认后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某润公司支付16.5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全部设备及零部件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5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在质保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润公司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某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某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原告某盛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被告某润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直接从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该合同前三期货款44万元,尚欠后两期货款共11万元。
2010年9月,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008-113-ME《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9.3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某润公司全部设备及零部件进场验收后合格后且安装完毕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3.51万元(合同总价的7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86万元(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润公司授权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3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某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某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润公司未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货款。
2011年7月,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1107-117-ME《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80万元,给付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进度及条件为被告某润公司自合同生效、原告某盛公司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按设备及交付进度并经被告某润公司确认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某润公司支付24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全部设备及零部件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出具等额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万元(合同总价的20%);在质保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润公司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合同总价的10%);如被告某润公司在货款承诺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被告某润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原告某盛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被告某润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直接从未付款项中相应扣减。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该合同前二期货款40万元,尚欠后三期货款共40万元。
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为154.3万元,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以上的货款外还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未说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笔款项,现被告某润公司尚欠原告某盛公司货款共计55.3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万元,其余的款项原告某盛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三份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原告某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合同产品分批交货,则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以上三份合同的设备的全部的零部件及设备到场时间为2011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盛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的三份《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且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某润公司未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盛公司付清全部的款项,被告某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承担逾期利息。
在《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第四期5.5万元的货款在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某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5.5万元的货款在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某润公司授权代表向原告某盛公司签发接受证书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应从双方提供全部到货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以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的《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备品备件清算单》上显示原告某盛公司的《701装置石灰石输送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某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被告某润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某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因此性能考核验收合格金及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某盛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被告某润公司开具11万元的等额发票,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支付11万元。被告某润公司未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货款。
《锅炉暖风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9.3万元,原告某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渡涛癫砂觳抗┯ι瘫钙繁讣逅愕ァ飞舷允驹婺呈⒐镜奶峁┑纳璞傅交跏奔湮?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某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润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某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故被告某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货款。
《锅炉电动风门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80万元,原告某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货款400000元后,未支付后两期的货款400000元。未履行的款项包括以下三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设备及零部件进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某盛公司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0元;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80000元。被告某润公司向原告某盛公司出具的《商务采办部供应商备品备件清算单》上显示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原告某盛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为12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合同设备全部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该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润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某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以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为何。被告某润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原告某盛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三笔合同的总价为154.3万元,尚欠55.3万元。被告某润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未说明是以上三份合同的那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某盛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某润公司主张原告某盛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某润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以上三笔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某润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的前提是原告某盛公司应提前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某盛公司未向被告某润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原告某盛公司在举证时未举出相应的设备款的支付时间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某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准确时间。故结合案情及被告某润公司支付原告某盛公司最后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的设备款,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5.3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1元(原告哈尔滨某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5126元),减半收取5126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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