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盛某与黄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商初字第687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盛某诉被告黄某、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蕊君、吴永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黄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和黄某、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月利率2.5%,担保期限二年,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黄某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自黄某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20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要求被告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某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与原告诉称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2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甲、浙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波娜
人民陪审员 姚蕊君
人民陪审员 吴永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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