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牛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78)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男孩赵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自私,对家庭孩子未尽到责任,且被告常在喝酒后打骂原告和孩子,原告曾对被告好言相劝、忍让,但被告仍旧不改。2008年6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却找到原告的住处,经常喝酒找事要钱,还打人砸东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环境以及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嫁妆归原告所有;4、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对诉讼请求4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
2、房东金某证明一份。
3、刘某证明一份。
4、某丙、某丁证明各一份。
5、赵某乙证明一份。
6、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商州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
7、保证书一份。
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调查中被告的意见是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开始因被告有喝酒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的行为予以承认。被告现在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则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木箱2个、大椅子2把、柜子1个,可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10000余元不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3、4、5因证人身份不明,且原告称证人反映的事实是自己告诉证人的,故对原告的证据2、3、4、5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年**月**日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开始因被告有喝酒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6月原告去XX城区租房生活,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木箱2个、大椅子2把、柜子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十余年,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因被告有喝酒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两次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应予支持。原告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男孩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之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木箱2个、大椅子2把、柜子1个归原告牛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赵海芹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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