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刚、马某梅等与郑某永、周某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45)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民终5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永,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上诉人郑某永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被上诉人张某刚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郑某永、周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原审被告郑某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永、被上诉人张某刚及张某刚、马某梅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永、周某红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7000元。2013年12月5日,郑某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重新取得运输证。2015年8月7日,经双方核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000元,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一张,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被上诉人不能反悔,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的观点毫无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主张17000元的欠条代表全部赔偿款,应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被答辩人声称仅支付17000元即代表全部赔偿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因违规驾驶,导致答辩人汽车损毁报废,被答辩人夫妇一直不积极参与事故处理,以各种借口逃避责任,为避免损失扩大,答辩人不仅协调保险理赔,而且垫付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维修及自己车辆停车费,直至2015年8月7日,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下被答辩人才勉强愿意向答辩人出具一张年底兑现的17000元的欠条,同时答应日后尽快赔偿答辩人的其他损失。3、被答辩人声称17000元是全部赔偿款,显失公平。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如果17000元是全部赔偿款的话,答辩人就要面临包括被答辩人拖欠的租金、车辆毁损赔偿及事故相对方车辆赔偿等在内的数万元损失,即不公平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郑某永租赁原告夫妇的汽车(车牌号:冀J×××××)从事客运业务,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2013年12月份,被告郑某永因违规驾驶,导致原告的汽车损毁。此后,被告郑某永夫妇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处理。2015年8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某永仅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被告郑某立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然时至今日,被告郑某永夫妇既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问题,连对自己及保证人出具的欠条也毫无偿付债务的诚意。总之,被告的行为明确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永、周某红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00元;2、被告郑某永、周某红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被告郑某立对上述债务中的17000元及该项逾期付款利息807.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郑某永、周某红夫妇支付原告张某刚、马某梅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5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刚与被告郑某永(勇)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夏利车一辆租给被告郑某永,租用时间为1年,租金每月1800元,每月14号交清下个月租金。乙方交甲方租车押金5000元,退车时没有任何纠纷返还押金……乙方在租期内出现车辆丢失、被抢被盗、着火、自然报废或者交通事故报废,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乙方赔偿甲方(乙方给甲方买新车,包括一切手续费)……乙方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人员(包括乙方自身)伤亡责任和赔偿,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郑某永,被告郑某永给付原告张某刚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郑某永继续使用上述车辆。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永驾驶租用的上述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轿车报废,原告张某刚将上述车辆经营手续进行置换,购买车牌号为冀J×××××号风神汽车,2014年7月30日取得营运证。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郑某永为原告张某刚书写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郑某立为担保人。再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刚,该车挂靠在东光县迅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原告张某刚、马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永、周某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张某刚与被告郑某永签订租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张某刚系冀J×××××夏利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东光县讯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营运,原告张某刚对该车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与被告郑某永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郑某永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张某刚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车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关于原告张某刚、马某梅损失数额的认定:1、租金12600元。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刚与被告郑某永未解除上述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郑某永的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报废,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永按照上述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800元给付自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购买新车恢复营运手续止的租金损失(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赔偿款32000元。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郑某永应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某刚的损失。原告张某刚主张被告郑某永赔偿其购买原车的费用,放弃主张被告郑某永赔偿其购买新车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原告张某刚支付车辆修理款的证明予以确认。上述被告郑某永应赔偿原告张某刚的损失共计49600元,扣除原告张某刚、马某梅应返还被告郑某永的租车押金5000元,剩余损失共计446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在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永主张只认可其所书写欠条中的17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郑某立就上述损失中的1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永追偿。被告郑某永与被告周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判决:一、扣除原告张某刚、马某梅应返还被告郑某永的租车押金5000元后,被告郑某永、周某红赔偿原告张某刚、马某梅损失共计44600元;二、被告郑某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某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某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提交上诉人郑某永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刚壹万柒千元整(17000)到12月低还清郑某永2015年8月7日担保人保证郑某永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成担担保责任郑某立”。上诉人郑某永原审提交赵某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事情的经过我在现场,张某刚和郑培勇谈的所有费用是1700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换新车费用、月租费、交警队办事的费用,另外还有给泊头对方的钱都在里面了,当时写个白条,我还担保签的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永给被上诉人张某刚出具的欠条是全部赔偿款,还是部分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主张17000元为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刚、马某梅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租车协议、车辆价值评估证明、汽车报废申请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认定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为4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永、周某红主张17000元欠条是指全部赔偿款,其在原审提交的证人赵某证明一份,证人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在欠条上担保签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永、周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郑某永、周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景岭
审 判 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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