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0)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准商初字第36号
原告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姚远,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蓉、常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65000元。之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合同总价为15200元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66500元,合同编号为CB/13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54720元,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供货合同》。
签约后,甲公司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经甲公司多次交涉,乙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关于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说明》(以下简称《合同清算说明》),该说明确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743620元。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及货款743620元,2、判令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5083.64元;3、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首先,对乙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以乙公司出具的《合同清算说明》为准;其次,甲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甲公司在履行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迟延交货42天,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2650元(965000元×5‰×42天),该部分违约金应当在乙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甲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60071元(965000元+15200元+54720元+166500元)×5%,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乙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最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不具备。
原告甲公司出示第一组证据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拟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65000元;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付款凭证,拟证明乙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甲公司汇款289500元;第三组出示《合同清算说明》,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货款,确认乙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743620元;
被告乙公司对甲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是合同生效的60日内,甲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2日前完成交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乙公司出示第一组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拟证明乙公司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逾期42天,根据《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第8.1.6条规定交货延误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5‰,按天累计,甲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202050元(965000元×5‰×42天),同时根据《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第4.3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将上述违约金从合同未付价款中直接扣除;第二组出示《合同清算说明》、性能考核清单,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要求下,出具了《合同清算说明》,该说明中明确甲公司未提供价值221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同时证明甲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就该质量问题已经书面告知了甲公司,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5%即60071元[(965000元+15200元+54720元+166500元)×5%],该笔违约金也应当从乙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第三组出示合同编号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拟证明甲公司当庭陈述不实,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另外三份书面的购销合同。
被告甲公司对乙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延迟发货不是甲公司原因造成的,甲公司是按照乙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发货,同时《合同清算说明》说明甲公司不存在延迟供货问题,双反结算的合同未付金额为675500元,如甲公司因延期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应当在《合同清算说明》中说明,乙公司未说明,因此不存在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的问题,故乙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合同中并未以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合同对价的依据。截至起诉之日止,乙公司仅支付甲公司456000元,该金额远未达到甲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80200元,甲公司未提供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对价的抗辩,乙公司以此作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首先,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产品检验期;其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对部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要求甲公司对全部合同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违反公平原则,另外对乙公司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商品甲公司已经进行了更换。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总价965000元,质量保证期自特殊管件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得超过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由于货物本身质量引起的所有质量问题,甲公司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由此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更换或修理后,质量保证期自更换或修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产品若是分批交货,以最后一次交货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付款进度及条件: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履约保函及开具等额收据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289500元;全部货物进厂验收合格后,经乙公司确认且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579000元;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乙公司授权代表向甲公司签发最终接受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执行。乙公司在货款承付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或缺少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品质证书,乙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如甲公司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上述未付款项中相应的扣减。交货期限是合同生效后的60日内,甲公司应当将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产品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应开箱对产品的外观、数量、规格等情况进行检验。如甲公司在交货当天未以书面方式向乙公司提出要求参加开箱验收,乙公司可独自开箱检验,检验结果甲公司均予以认可;产品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乙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机关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乙公司与甲公司均认可该检验结果,并且以该检验结果作为确定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如甲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货,或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数量不足,每逾期一天,甲公司须按照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向乙公司。延期10日以上,视为甲公司不能交货,乙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甲公司后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或取消购买甲公司未能交货部分产品,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向乙公司支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产品货款的5%的违约金;如甲公司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和技术标准等按7.1条和7.2条的规定检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向乙公司支付相当于该等产品价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此外,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等产品,如乙公司同意购买,应当由双方另行商定该产品的价格;如乙公司不同意购买,甲公司应当根据乙公司要求在5天内负责保修包换,并承担修理、调换货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乙公司有权书面通知甲公司后立即解除本合同,甲公司应足额退还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因质量不符合约定,乙公司可以要求更换或退换,更换视作逾期交货退货视作不能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之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价为5472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为全部货到现场经专业验收机构验收合格,且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90%即49248元;自全部货到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所约定货物无质量问题,乙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10%,即5472元,供货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货到现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价为166500元,结算方式是及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出具的等额收据后,乙公司支付本合同全部货款即166500元,甲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方法:按国家质量标准,每批量金属软管须经过抽样测试的方式,所送材料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作为质检合格依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甲公司无条件退货或换货;违约责任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双方订立的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价为15200元,该合同乙公司提供了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因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甲公司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仅对双方达成了合同总价为15200元,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质量验收标准、方法等条款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012年1月1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239500元。2012年2月14日,甲公司对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项下的阻火器及防爆阻火呼吸阀作出了产品试压检验报告。2012年2月,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的发货义务。
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说明》(后附性能考核清算单),其中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如下: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965000元,已付金额289500元,未付金额675500元;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200元,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15200元;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额54720元,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54720元,该合同项下发票未收到;合同编号为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166500元,入库金额164700元,其中1800元货物未收到,已付金额166500元,未付金额0元,发票未收到;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201420元,到货金额1199620,乙公司已付金额为456000元,未付金额为743620元。同时乙公司在《合同清算说明》中提出甲公司所供材料验收存在问题(具体内容附后),资料齐全。收到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80200元,未收到221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作出了对甲公司所供四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的性能考核清算单并制作了性能考核验收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是否构成违约;二、甲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甲公司在次诉讼中是否有权向乙公司主张其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货款。
对于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根据乙公司当庭提交的《发货清单》及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可以确定,甲公司交货时间迟于《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且延迟时间最短为42天,甲公司虽对乙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作出否认,但是甲公司作为出卖方其应当持有《发货清单》原件但其未向法庭出示,且甲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迟延发货非甲公司的原因,发货时间是乙公司要求的,因此,对乙公司主张的甲公司迟延交货42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甲公司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对甲公司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十日以上,视为甲公司不能交货,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特殊管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2日前,甲公司应当完成交货,截至2012年1月11日止甲公司未完成交货,视为甲公司不能交货,乙公司恰恰在2012年1月11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同时从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合同清算说明》中,能够确定乙公司在甲公司逾期交货42天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了甲公司所供货物,从乙公司履行预付款的时间、乙公司未按照《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及在起诉之日前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事实,均能够印证甲公司是按照乙公司的要求的时间交付货物。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双反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合意变更。因此,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迟延交货42天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甲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说明》,其中《合同清算说明》中明确,甲公司所供材料验收存在问题,具体存在问题见后附的《性能考核清算单》。首先,《性能考核清算单》及《合同清算说明》均系乙公司单独作出的。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7.1条、7.1条对产品检验和验收的规定,乙公司可单独在产品交付后3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外观、数量、规格等情况进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甲公司认可。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检验需要有乙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并以该机构检验结果作为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依据,而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况下的甲公司违约责任承担的基础也均是以合同7.1条、7.2为依据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CB/1307-171-EM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方法的规定也要求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作为依据;综上,乙公司主张按照其单方做出的《性能考核清算单》要求甲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主张其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货款,根据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合同清算说明》能够确定,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提交合同总额为166500元的《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为54720元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公司请求欠付货款中不包括《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所涉货款,本院将对《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履行情况不进行审理,因此对乙公司提出的将未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扣除的请求,本院认为甲公司并未对该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且《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与其他三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将《特殊管件加工定做合同》未收到发票金额从甲公司请求的金额中扣除;根据《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6.1条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所涉的货款54720元支付条件不具备,应当在甲公司请求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6-12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甲公司已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为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且被告乙公司已经在合同清算说明书中作出确认,乙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对甲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异议。被告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690700元(675500元+152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乙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甲公司利息损失,被告乙公司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CB/1110-266-EM的《特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579000万元;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由乙公司授权代表向甲公司签发最终接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甲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向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2013年8月14日届满,乙公司应当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款67550元的利息损失;
对合同编号为CB/1205-098-EM的《金属软管加工定做合同》,因乙公司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且甲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因此对该部分货款15200元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出具《合同清算说明》对该笔合同欠款进行确认。因此,乙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付货款15200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货款共计6907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其中677550元应当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15200元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7元,减半收取6444元(原告上海甲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乙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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