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某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9)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盘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段某某(廖光亮),男,19**年**月**日生,彝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40701。
被告某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县供电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520。
被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生,彝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04。
被告谢某乙,男,19**年**月**日生,彝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4。
被告伍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4。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
代表人钟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职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某县供电局、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王学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贵B73**1号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为由,申请撤回了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起诉,并申请追加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被告某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系盘县某某玻璃店经营者,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卸载玻璃的工作承包给被告谢某乙组织吊车及吊车驾驶员实施。后被告谢某乙派出被告伍某某驾驶贵B73**1号吊车进场作业,在卸载玻璃过程中由于被告伍某某的违规操作,致使原告遭电击受伤,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至贵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1、电击伤;2、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81.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经该鉴定所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实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由于原告需要抚养长子段某某(现年9岁)、次子蒋某某(现年1岁)、母亲周某某(现年64岁)、父亲廖某某(现年60岁)。由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34129.30元,其中段某某7**1.30元(4740.18×11×0.3÷2=7**1.30元,蒋某某13509.51元(4740.18×19×0.3÷2=13509.51元)、周某某5688.22元(4740.18×16×0.3÷4=5688.22元)、廖某某7110.27元(4740.18×20×0.3÷4=7110.27元)。由于发生事故,被告谢某乙还未给原告卸载完玻璃便擅自撤离了现场。后经核实,贵B73**1号吊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某甲,实际经营者为谢某乙,驾驶人员伍某某系谢某甲、谢某乙雇佣的工人,所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某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供电局架设的电线是裸线,并未按照规定架设电线,故某县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某县供电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931.8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20667.07×20×0.3);2、医疗费:6681.5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9451元(3426元÷21.75天×60天);6、误工费:23627.58元(3426元÷21.75天×150天);7、鉴定费:1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4129.30元;9、后续治疗费:42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被告(某县供电局、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931.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家人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尚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某县供电局无异议。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盘县红果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某某玻璃店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便在红果居住,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某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长期居住在盘县红果镇的证明应当由管辖的公安机关出具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无异议。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被告某县供电局无异议。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除诊断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对原告所受伤害为电击伤进行印证,并且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中载明原告陈述其受伤系砸伤。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681.50元。被告某县供电局、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无异议。5、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所受伤害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某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无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所受伤害为电击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害为电击伤,不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应当按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合法,不予认可。6、鉴定费发票一份,因另外一张发票丢失,现提交的发票金额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费用不应由被告某县供电局承担。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告知被告,所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承担。7、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某县供电局无异议,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此次鉴定为准。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谢某红、黄某某出庭作证。谢某红陈述:谢某红是原告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在卸货,玻璃落地后,原告用手扶着捆绑玻璃的钢丝绳,在原告解钢丝绳的时候因吊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谢某甲找驾驶员将吊车开走。原告被电击的时候吊车驾驶员伍某某在吊车内,后来吊车还在继续作业,最后剩下五件玻璃没有卸载下来。证人黄某某陈述:黄某某是原告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当时被告伍某某驾驶吊车吊玻璃,吊臂在高压线之上,原告和黄某某一人在一边用手扶着钢丝绳,玻璃还未放稳,证人和原告就准备解开钢丝绳,但是玻璃突然滑了下来,钢丝绳便碰到了高压线,由于当时黄某某戴着胶手套没有被电击,但是原告由于没有戴胶手套便被电击伤。事发时玻璃已经卸下三分之一了,后来吊车还继续作业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实了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玻璃还没有放稳,被告伍某某启动吊车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被告某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是:结合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来看,起重臂跨过高压线作业是不可能将玻璃放到指定位置的,故该情况不属实,但是证人证言证明了起重臂高于高压线进行作业,以及在高压线周边作业并未告知供电部门系违规作业,因此造成钢丝绳与高压线接触,并导致原告被电击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谢某红称玻璃落地后原告在解钢丝绳的时候吊车臂接触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而黄某某称玻璃还没有完全静止不动,原告在玻璃没有落地就解开钢丝绳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没有尽到?;ひ逦?,并不是伍某某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
被告某县供电局辩称,本案并非共同侵权,各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县供电局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供电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辩称,一、被告谢某乙并非贵B73**1号吊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本案与被告谢某乙无关,所以被告谢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谢某甲系贵B73**1号吊车的所有人和收益人,伍某某是谢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所以伍某某驾驶该车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谢某甲承担。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伍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贵B73**1号车的原因导致,所以贵B73**1号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三、贵B73**1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括吊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出现伤亡的赔偿限额是100000元,免赔限额为5000元,即使有证据证明贵B73**1号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贵B73**1号车的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甲负担。四、原告所受伤害如果是电击伤,其所受伤害也是原告自身未尽到自我?;ひ逦窦氨桓婺诚毓┑缇旨苌柘呗凡环瞎娑ㄔ斐桑氡桓嫘荒臣住⑽槟衬趁挥泄叵担桓嫘荒臣自谄涔陀兜募菔辉泵挥泄淼那榭鱿乱膊挥Τ械T鹑?。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计算。六、本案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吊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贵B73**1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附加了吊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免赔限额为5000元。原告段某某、被告某县供电局无异议。2、贵B73**1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伍某某驾驶证、吊车资格作业证,用以证明贵B73**1号吊车所有人为谢某甲,事故发生时贵B73**1号吊车驾驶者伍某某具有驾驶吊车作业资格。被告某县供电局、原告段某某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辩称,一、贵B73**1号车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保险车辆,被保险人是被告谢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空缺,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免赔额为5000元,所以如需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限额内扣除免赔额予以赔偿45000元,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三、关于赔偿问题,因该事故是在吊车施工时触碰高压线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所以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应适用吊装责任险赔付。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约定吊装工作的是谢某乙,与被保险人谢某甲没有关系,由于该吊装行为未经被保险人谢某甲同意,所以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谢某甲的追认则是风险转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吊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责任划分赔付,因被告谢某甲无过错,所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保险合同吊装责任险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吊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十款规定,保险人应扣除免赔金额。被保险人表示自己无责,放弃理赔,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从事故责任划分来看,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均无相关材料,所以应当由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才能划分责任比例。而且现无法确定事故是否是被告谢某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的贵B73**1号车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四、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营养费需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原告并无鉴定费发票,且鉴定费不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检查费及法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则不应得到。医疗费,应当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医院出具的发票才能计算,否则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应当计算至十八岁,而且需要有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确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等机关出具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也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综上,原告达不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だ矸?,应当证明需要有人护理,并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即每天按照77.37元计算,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需要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按照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因伤导致误工的实际损失证明,而且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证明发生了持续误工,否则误工费只能只计算住院天数。综上,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理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45000元的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途经事故发生地由某县供电局架设及管理的10kv输电线路架设的最低高度为7m。原被告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段某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盘县红果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县某某玻璃店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报告,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吊装责任保险单、贵B73**1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伍某某驾驶证、吊车资格作业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原告段某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伍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本案中原告并非工伤,且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人谢某红、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贵B73**1号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段某某为卸载玻璃联系被告谢某乙,在被告谢某乙的介绍下,被告谢某甲雇佣了被告伍某某驾驶谢某甲所有的贵B73**1号吊车承接该吊装任务。在贵B73**1号吊车作业过程中,原告解开捆绑玻璃的钢丝绳时钢丝绳瞬间触及由某县供电局所架设及管理的10kv输电线路(架设线路高度为7m,电线外层无绝缘体包裹),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贵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情被诊断为:1、电击伤;2、胸4椎体压缩骨折;3、肺挫伤。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6681.5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的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42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为其所有的贵B73**1号吊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吊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吊装责任险种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原告段某某自2012年3月在盘县红果镇经营红果某某玻璃店,并居住于盘县红果镇某某社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伤害是什么原因造成。2、原告因此次伤害的损失为多少。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为多少。
根据被告伍某某的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贵B73**1号吊车作业现场,在结合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贵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电击伤。故五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点击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81.50元。2、交通费: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公共交通费用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应当按照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43786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段某某的误工费为25164.37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25164.37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065.75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10065.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3月便在盘县红果镇经商,并长期居住在盘县红果镇,故应当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0.2=**668.28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6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只支持6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42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42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2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伤害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且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320.31元。
关于五被告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高压线架设标准,10kv输电线路的架设标准为居民区6.5m,非居民区6m、交通困难地区4.5m,本案中某县供电局管理的输电线路架设高度为7m,符合10kv输电线路的架设标准,故某县供电局在原告此次触电受伤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伍某某作为吊车驾驶人员,其具有相应的吊车驾驶资质,接受过相应的培训,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伍某某驾驶吊车过程中未注意作业周边的环境,使吊车臂靠近高压线路形成高危条件,且未对高危情形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伍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在解钢丝绳时触电,而原告段某某在解钢丝绳时并未注意周边环境,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被告伍某某违规操作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该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伍某某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133020.31元,故由被告伍某某承担106416.25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段某某承担26604.06元。因被告伍某某受被告谢某甲雇佣驾驶贵B73**1号吊车,所以雇员伍某某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谢某甲承担,而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甲为其所有的贵B73**1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吊装责任险,因事故是在贵B73**1号吊车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贵B73**1号吊车的吊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某甲补足。根据被告谢某甲提供的吊装责任保险保险单,贵B73**1号投保的吊装责任险种第三者其他财产和人身伤亡部分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元,而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一项并无约定,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辩称保单中特别约定项中约定每次事故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但被告谢某甲所持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为空白,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仍应当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5000元后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某甲承担106416.25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应在吊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为谢某甲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5000元,不足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共计11416.25元,由被告谢某甲补足。关于被告谢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谢某乙仅介绍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达成吊装任务承揽协议,并非贵B73**1号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也未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谢某乙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73**1号车吊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5000元。
二、被告谢某甲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416.25元。
三、被告某县供电局、谢某乙、伍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29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1997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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