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牛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1)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3588号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372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园园,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08。
被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40701。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彭园园,被告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某某因需要用钱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9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谭某某,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我今天向牛某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本人保证在今后分期付还此款,如今后条件好转,本人根据情况补偿借款人的利息或损失”。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除该笔款项外,被告谭某某还于20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该二笔借款被告谭某某已经于2005年7月15日还清,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为凭,被告除偿还借款的本金190000元外,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写明“保证在今后分期付还此款,如今后条件好转,本人根据情况补偿借款的利息或损失”。此后,被告谭某某又于2005年5月27日与案外人高某某共同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向原告牛某某汇款200000元,还清了上述二笔借款,并支付了原告牛某某1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
本案中,被告自认了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银行的存款回单为证,该份存款回单上虽未显示汇款人的信息,但因该份回单为被告谭某某持有,而原告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00元款项不是谭某某汇入,故本院认定2005年7月15日的汇款200000元为被告谭某某所汇。该200000元的汇款形成于被告借款之后,被告主张是用于偿还2005年5月18日和2005年5月27日的债务,且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结合2005年5月18日欠条中被告谭某某的承诺,即“保证在今后分期付还此款,如今后条件好转,本人根据情况补偿借款的利息或损失”,以及二笔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谭某某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该200000元是被告谭某某用于支付购买泥煤的款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偿还款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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