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7)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丽,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全笑,内蒙古华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邓某丽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平、王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丽和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邓某丽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邓某丽应支付物业费。邓某丽住在东胜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2.27平米。邓某丽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1811元(182.27平米×12月×1.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减免1000元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邓某丽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邓某丽就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邓某丽欠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118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责任,对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减免的1000元,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邓某丽给付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10811元(11811元-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丽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服务的职责并且物业费每平米收取1.8元未有相应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缴纳物业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某丽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业主通过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并对自己加以义务的约束(服从服务管理、按时交纳物业费)这是物业服务合同所独具的特点。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价格为1.8元,上诉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亦认同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未曾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被上诉人的服务同时也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综上,上诉人邓某丽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邓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宁
代理审判员 杨平
代理审判员 王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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