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1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微信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微信名为用钱的加我)骗取被害人吕某某(微信名为飞哥)现金人民币8100.00元。
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微信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微信名为用钱的加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微信名为焰火)现金人民币1750.00元。
3、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窦某某通过微信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微信名为用钱的加我)骗取被害人奥某某(微信名为诚信为本)现金人民币2100.00元。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1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三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亲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窦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赵忠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