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0)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曾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址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曾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址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大道*号楼。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川K***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方向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至新店6KM+300M处,因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将原告撞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入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护理费85天*90元=76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5元=1275.00元;3、交通费(包括鉴定产生交通费)3000.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00元*3月=18000.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68.00元*22%=98419.20元;6、精神抚慰金6600.00元;7、鉴定费1600.00元。合计136544.2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某某财保内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户籍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实际住院73天,病历显示有12天在ICU。鉴定结论鉴定的是原告是左肩关节受伤,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均在右侧,与本院无关联性,后续治疗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经商的事实,我司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城镇经商的主体资格。我司调查原告住在内江新店,原告也是在新店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贵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川K***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方向往新店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至新店6KM+300M处,因被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将原告撞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入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2-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月。通常1-3月根据治疗情况调整治疗方案。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曾某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85天,其中ICU住院12天。
3、由于笔误,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另行提供鉴定意见,将“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2-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更正为“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2-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变动。
4、原告伤前于2012年1月起一直随父母在贵州盘县松河乡新街居住,其父母在从事副食品等经营。有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村委会组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一家在贵州盘县松河乡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村委组织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得到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仅3岁,有居住地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村委会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随父母在贵州盘县松河乡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财险内江公司提出该公司了解到原告居住在内江新店乡,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曾某某住院85天,ICU住院12天,故护理费计算73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00元左右/月,1-3月根据治疗情况调整,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即12000.00元。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护理费73天*90元/天=6570.00元;2、伙食补助费73天*15元/天=1095.00元;3、伤残赔偿金22368.00元*20年*22%=98419.2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5、精神抚慰金6600.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7、鉴定费1600.00元。以上合计127484.20元。由某某财保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588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160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25884.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9.68元,减半收取1424.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