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79)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012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丽,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打电话给下班后未回住处的女友杨××,并和当时与杨××在一起的男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杨××一直未回住处。当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杨××从其工作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的某某烧鸡公餐馆拉回住处,询问未归原因,并怀疑杨××与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报复该男子之念,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裁缝剪刀,拆去转轴螺丝,分成两半藏匿于右后裤袋内。当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带杨××来到上述烧鸡公餐馆,通过质问寻找凌晨与杨××在一起的男同事。当质问到正在吃面条的被害人张××时,跟随而至的被告人叶某某的父亲叶顺×指认就是被害人张××,被告人叶某某遂上前左手抓住其右手臂,右手从裤袋内取出半边裁缝剪刀,捅向其右下腹部,致其结肠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餐馆工作人员当场制服。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半边剪刀2个等物证,被告人叶某某的父亲叶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该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沁
审 判 员 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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