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芳诉被告李某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8)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545号
原告:吴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教师。
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关某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芳诉被告李某伟、关某玲、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芳的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李某伟、关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芳诉称:2012年9月25日,李某伟为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450,000.00元,此借款由关某玲提供担保。同日我支付李某伟借款4,55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李某伟再次向我借款2,0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2.533%,该款亦由关某玲担保。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只于2013年6月8日偿还我2,0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且李某伟与某某公司财产混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伟偿还我本金4,5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33%计算利息。被告关某玲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伟辩称:1.我方偿还本金2,000,000.00元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属实,但吴某芳交付两笔借款的本金却为4,550,000.00元和1,500,000.00元。2.两笔借款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我方已按月利率2.533%支付完毕,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3.李某伟借款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关某玲辩称:我为两笔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伟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我方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伟与关某玲系夫妻。2012年9月25日,李某伟与吴某芳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李某伟向吴某芳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利息450,000.00元,此款由关某玲提供担保。同日,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伟借款4,550,000.00元。
2012年12月21日,李某伟与吴某芳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伟向吴某芳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2.533%,一次性付息,郭爱筠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伟借款2,000,000.00元。对该笔借款,吴某芳已另案诉讼解决。
2013年1月20日,李某伟与吴某芳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伟向吴某芳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2.533%,一次性付息,此款由关某玲提供担保。2013年1月24日,吴某芳交付李某伟现金500,000.00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0.00元。
2013年4月8日,李某伟与吴某芳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伟向吴某芳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为2.5分。同日,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伟借款2,000,0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此笔借款在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按约定利率结清。对该笔借款,吴某芳已另案诉讼解决。
对于上述四笔借款,李某伟于2013年6月8日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2,000,000.00元,并陆续偿还总计652,324.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郭爱筠代李某伟偿还第二笔借款中的195,000.00元,同时吴某芳放弃对郭爱筠的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刘润华银行历史交易一份、被告李某伟提供的付款凭证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吴某芳与李某伟签订的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李某伟而非某某公司,至于李某伟是否将此款用于某某公司的开发经营,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李某伟,应由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关某玲与李某伟为夫妻,涉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关某玲又是这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关某玲亦应对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李某伟虽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审计程序确认李某伟和某某公司财产混同,且本院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财产混同,故对吴某芳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问题。双方对第一笔借款交付4,550,000.00元本金这一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三笔借款交付金钱数额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未全额交付借款,且人民法院对借款是否足额交付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款项来源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吴某芳提供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由此可以初步推定借款2,000,000.00元这一事实。另,吴某芳提交了款项来源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支付款项的能力,且此证据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逻辑联系紧密,与借款合同和收据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可以认定第三笔借款交付金钱数额为2,000,000.00元这一事实。
关于本案两笔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吴某芳以借款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依法应予支持,但该约定利率违反国家限制利率,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据此利率计算,李某伟总计偿还四笔借款利息652,324.00元,扣除已偿还第四笔借款的利息56400.00元后,其余三笔借款利息应为595,924.00元。此595,924.00元可折抵三笔借款111天内的利息。由此推知,涉案的第一笔借款4,5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7日间利息已付清,而第三笔借款2,00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6日间的利息已付清。另,2013年6月8日,李某伟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000,000.00元,故自2013年6月9日起,应以第一笔中未清偿的本金,即2,550,000.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
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伟偿还原告吴某芳于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55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以4,5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被告李某伟偿还原告吴某芳于2013年1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限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关某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48,200.00元,由被告李某伟、关某玲共同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光
代理审判员 孙 薪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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