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95)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忻府区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生一女取名刘某。2012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希望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在曹张乡**小学读书。2009年11月,二人举行典礼。典礼时,被告支付了原告48000元彩礼、3000元衣服钱、两块银元,并购买了金戒指一枚;原告陪嫁了现金20000元。2012年3月27日,双方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在城内打工并租房居住,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将原告颈面部抓伤。原告因此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忻民初第679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后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孩子跟谁生活均可,但要求抚养费逐月支付;被告则坚决表示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调解笔录、本院不准离婚判决书、证人张书林的出庭证词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应跟随被告抚养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抚养费酌情应当支付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跟随被告刘某某抚养生活,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至婚生女刘某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1-6月的抚养费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利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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