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与张某海、张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91)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86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海,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某某镇。
被告:张某梅,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某某路。
被告:左某微,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某某路农林巷。
被告:李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符某某镇某某巷。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左某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左某微、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和被告左某微、李某均分别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星期。被告张某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左某微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某、左某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左某微、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海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于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人、张某海、2015、3、16、证明:李某、左某微”。原告于某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左某微账户7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海、张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某微、李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海、张某梅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80万元,但原告于某仅实际转款78万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左某微、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借款利息10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左某微、李某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证明,但并非系担保,原告于某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海、张某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给原告于某借款本金78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0元,由被告张某海、张某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正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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