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与苏某、丁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9)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初70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白银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白银市某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公司。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白银市某区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兰州市某区某路某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苏某、丁某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旺,被告苏某、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企业财产转让价款1100万元;2、由被告苏某承担1100万元的贷款利息(每月9.9万元,自2016年3月起至本金清偿);3、由被告丁某对被告苏某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了一份《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权转让给被告苏某,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并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丁某为被告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苏某,但被告苏某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转让价款,仅支付400万元,尚余1100万元未付。由于原告负有甘肃银行的2300万元的贷款债务无法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某催要欠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下欠的11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苏某承担,并由被告苏某负责协调银行续贷,被告丁某仍为被告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苏某承担续贷后的工商银行贷款利息每月9.9万元,但自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苏某再未承担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苏某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016年6月23日,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物包括整体资产、企业证照、采矿证、股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交了部分转让款后,一直等被答辩人交接和变更白银某煤业有限公司经营手续,但一直没有任何进展,每次追问其答复是煤矿在整顿中,故该转让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一直未履行。现依据政府的相关文件得知在原告、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答辩人未报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且当时在签订协议时,该煤矿就已被政府责令关闭,并不是被答辩人在协议中所述的面临关闭,因此被答辩人隐瞒了该煤矿的真实情况,所以直到今日也不可能再补办相关的批准手续。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归于无效。同时,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转让方依据协议取得受让方的转让款应返还给受让方。二、由于《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也无效,保证条款也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将某煤业的全部资产、股权和采矿证以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苏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煤业公司股权未发生变更,且该煤矿被责令吊、注销相关证照。被告苏某、丁某提交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法【2013】94号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3】19号文件、甘肃省国土厅【2014】187号文件、白银某煤业公司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及委托书、还款协议、499万元的付款条据。证明被告已支付499万元转让款和甘肃银行贷款利息及该煤矿被关停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文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煤矿已经被关闭,对支付499万元转让款和甘肃银行贷款利息无异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了一份《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企业面临被关闭风险,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作为“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股权和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通过行政救济的途径和市场运作的手段,实现“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利益的最大化,并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贰佰万元整。剩余壹仟叁佰万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和时间的日万分之十承担滞纳金。二、乙方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接管“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资产,甲方将企业证照、采矿证等手续同时移交给乙方。三、“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甲方名下存在五个隐名股东,约占公司总股本的20%,乙方对此已有充分了解。该部分股东的股权或由乙方收购,或继续跟在乙方名下享有隐名股权,均由乙方协调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1500万元转让价款,只是支付给甲方一个人的转让价款,不包括对其他股份权益的处分。四、乙方接管“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接管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五、如果乙方经过努力保留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主体并得以继续生产经营,或者使“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采矿权利益实现所得大于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向乙方提出新的主张;反之,如果“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采矿权利益实现所得小于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拒付转让价款。六、如果乙方向甲方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等要求,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所需材料、主动签字等。七、乙方要求甲方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处置权、资源整合权委托给丁某全权负责,并另行签订授权委托书。同日,原告闫某又与被告丁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丁某办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处置一事。协议订立后,原告将白银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给被告,被告苏某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剩余1100万元未支付。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丁某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乙方(苏某)对欠甲方(闫某)的款项1100万元及甲方履行《转让协议》义务无异议。二、自2015年6月1日起,甲方向甘肃银行贷款其中的1100万元的利息由乙方承担,具体数额以银行计息为准。该利息款由乙方于每月15日前交付给甲方,再由甲方交付给甘肃银行。三、如果乙方向甲方提出股权变更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等要求,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所需材料、主动签字等。四、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到期日,如不能还贷,续贷后利息继续由乙方承担。至下一贷款到期日,仍按前述约定办理,如不能续贷,乙方应无条件归还1100万元的欠款。五、乙方既未协调续贷,又未继续归还欠款的,按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即按拖欠金额和天数的日万分之十由乙方承担滞纳金。六、丙方(丁某)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范围为欠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金到期后的一年。协议达成后,被告苏某支付甘肃银行贷款利息每月9.9万元,自2016年3月后,被告苏某再未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支付了转让款400万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无效,且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矿管机关的登记和批准。故转让协议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白银某煤矿的整体转让,包括煤矿的资产、股权、采矿证,是经营主体的变更,并非单独转让采矿权,采矿权的经营主体还是白银某煤业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对该矿的经营现状是清楚的,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也是明知,并且协议签订后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是对转让协议的认可及履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甘肃银行贷款利息问题。经审查,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在甘肃银行贷款中的1100万元利息由被告苏某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某履行了支付1100万元贷款利息的义务,支付至2016年2月,共计支付了99万元,2016年3月以后利息再未支付。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苏某应继续负担利息至1100万元欠款付清止。被告丁某作为转让协议的保证人及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在上述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签字,承诺对被告苏某的还款和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丁某对上述欠款及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及原告在甘肃银行的1100万元贷款利息(自2016年3月起算,每月9.9万元,至转让款1100万元付清止);
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 于 燕
代理审判员 殷恒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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