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国与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31)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618号
原告:张某国,男,汉族,岳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岳阳市某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化,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国与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郑永忠、喻志、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690.70元;2、判令被告岳阳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63.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国的父亲张连成由于咳嗽、咳痰严重于2012年4月4日到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就诊,2012年4月5日转入被告岳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6日又回到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治疗。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张连成非正常死亡。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某国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连成的死亡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的诊疗过程某均存在过错,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连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岳阳市某某医院辩称,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某心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意见说明岳阳市某某医院没有医疗过错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岳阳市某某医院的起诉。
岳阳市某医院辩称,张连成是否只有一个子女,请法庭核实。根据岳阳市某医院的病历记载,充分证实岳阳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绝大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与岳阳市某医院有因果关系的,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张连成还欠岳阳市某医院医药费25730.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并在本案某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所举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某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时没有通知医院到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某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交的,鉴定过程某没有通知医患双方参加听证,其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应依法准许。两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本案审理过程某,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学院司法鉴定某心就两被告对张连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张连成死亡的原因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岳阳市某某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存在一定不足(过错),医方诊疗行为的不足与张连成的死亡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约10%-20%。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启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就其诉请的损失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国之父张连成因咳嗽、咳痰伴呼吸困难1天,于2012年4月4日到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出院后转入被告岳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肺部感染严重,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等。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的病情予以对症处理,张连成在被告岳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变化,肺部感染难以控制,肺部、心脏、肾脏、肝脏等不同程度衰竭。2012年5月16日12时40分张连成因病情危重转入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呼吸科治疗,同日20时38分,张连成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连成死亡后,原告张某国及其母亲于向俊认为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在张连成住院治疗期间不负责任,造成张连成非正常死亡,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某国通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某心对张连成在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连成在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分别为5-15%,10-30%。随后,原告向两被告请求赔偿,两被告均认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某,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学院司法鉴定某心就两被告对张连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张连成死亡的原因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岳阳市某某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存在一定不足(过错),医方诊疗行为的不足与张连成的死亡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约10%-20%。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各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1.张连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
2.本案诉讼过程某,本案另一原告于向俊于×年×月×日死亡。
3.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某国向法庭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兄妹只我一人,社区已证明,今后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张连成前往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治病,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张连成在诊疗过程某死亡,原告张某国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某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张连成死亡的原因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张连成死亡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后果,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复旦大学上海学院司法鉴定某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对张连成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该诊疗行为与张连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该诊疗行为的不足与张连成的死亡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岳阳市某医院依法应对张连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对张连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张连成死亡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连成死亡后其近亲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原告主张张连成在岳阳市某医院的预交医疗费8000元,因张连成除预交医疗费外尚欠岳阳市某医院医疗费25730.60元,故该预交医疗费8000元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
2.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为住院的42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662元(40520元/年÷365天×4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42天计算,即2520元(60元/天×42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但未逐一说明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和理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6.死亡赔偿金,张连成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44190元(28838元/年×5年)。
7.原告主张丧葬费24264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认定。
9.鉴定费,依据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某心的票据确认为6080元。原告支付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费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
10.购买轮椅费用86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复印费1672.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35436元,根据过错参与度比例,由被告岳阳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及死亡张连成的近亲属47087.20元(235436元×20%)。原告要求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赔偿损失35690.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某医院要求原告张某国支付张连成所欠医药费25730.60元,因拖欠医疗费与本案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某对拖欠医疗费不作处理,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岳阳市某某医院对张连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岳阳市某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在对张连成的诊疗行为某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国4708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某国负担1540元,由被告岳阳市某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岳
审 判 员 陈 丹
助理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