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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371号
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贸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轴承等货源,因双方交易多年,原告也为方便被告做生意而在被告没有支付全额货款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给其发货。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到2012年4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0113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且该货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11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花费的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批发、零售轴承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怀化市经济开发区中某某承机械配件总汇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韦某某有长期的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韦某某提供轴承,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书面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财务对帐询征函”上载明:“依据我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与销售轴承的客户每三个月要对一次帐,确保财务帐面双方金额一致。截止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财务帐面应收账款101130元,客户确认金额为101130元”。被告韦某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但同时注明“其中已付现金壹万元整,定232/600CAK/W33轴承,货未提,待协商”。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某某支付货款,但被告韦某某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韦某某、杨某的合法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
4、财务对帐询征函复印件,证实截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韦某某拖欠原告101130元货款,但已经付款10000元;
5、货物拖运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方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韦某某供应了货物,被告韦某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7日的财务对帐询征函,该函上有原告和被告韦某某的盖章或签字,应视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结算清单。被告韦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01130元,但其同时注明已经支付现金10000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10000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韦某某,故该10000元应从101130元中扣除,即被告韦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票据和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债务系二被告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韦某某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3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3元,原告承担252元,被告韦某某承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密密
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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