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45)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4民初2899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宁陕县豪迈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京,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民刑处退休科员,住某地。
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因一起检察院抗诉案件认识。2012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出于对被告身份的信任,该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让被告提供任何担保。被告借款至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30000元,剩余借款2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因一起检察院抗诉案件认识。原告系宁陕县豪迈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ATM机向62220237000****987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6222023700026****987账户转账25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6222023700***2987账户转账200000元。62220237000****987账户名系朱某甲,朱某甲系朱某某妹妹。
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记载:今借到程经理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码6101031954*****216。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2014年被告朱某某陆续向其归还借款共计190000元,且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将50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310000元借条,2015年3月19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朱某某仍欠其270000元借款。
2016年5月22日程某的手机短信记载:程经理早上好!我于3月19日给您汇去了4万元,不知你是否收到?剩余27万,我计划5月31号前付7万、6月15前付10万、月底前付10万!该短信息显示的名称为朱某乙。
上述事实,有宁陕县豪迈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交易明细3份、短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系宁陕县豪迈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称原告为程经理符合常理。朱某甲系朱某某妹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2012年分三次向朱某甲6222023700***87账户转账共计500000元的证据,同时提供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5月22日自己手机短信,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5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程某作为借款人已向被告朱某某通过转账方式交付500000元,后被告朱某某经原告程某多次催要,归还借款共计230000元,剩余270000元借款却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朱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剩余借款27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程某剩余借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明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明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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