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星与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69)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辰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李某星,女,19**年*月**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李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523766。
原告李某星与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
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方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妍,现年2岁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一贯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在外借高利贷,经常夜不归宿,输光了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平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小孩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平在外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债务78000元的事实;
2、被告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因车祸分别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和辰溪县人民法院住院,住院费共计12128元的事实;
3、被告父亲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父亲因癌症分别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费用共计22976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条,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妍,现年2岁半。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相互体谅,为小孩和家庭整体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分居时间不满2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星与被告李某平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方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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