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伏某诉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201)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民初字第03000号
原告伏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定边县西部法律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边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某诉被告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装修某商场,经结算下欠人民币2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装修人工费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并约定了承揽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值。
2、靖边某商场吊顶结算单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每平米70元,共10500平方米,总价值为735000元,原告借支了495990元,下欠239010元。
3、欠据一支,证明于2013年1月13日经过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陕西靖边县某商场人工工资272000元,包括后来增加的家装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打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向靖边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用,以此促使拖欠劳务费的发包方支付劳务费,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量10500平方米,乘以单价60元/平方米,应付63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68198元,并扣除发包方垫付37262元,共计欠原告2454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272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打272000元的欠条,是为了向靖边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用,以此促使拖欠劳务费的发包方支付劳务费,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个投诉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结算的总面积应当是10500平方米,每平米60元。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每平米最终确定的单价为60元。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打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向靖边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用,以此促使拖欠劳务费的发包方支付劳务费,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应付63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68198元,并扣除发包方垫付37262元,共计欠原告2454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272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靖边县某商场吊青钢龙骨石膏板顶*楼工程,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共同进行了结算,吊顶总面积为10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核实单价为70元,共计735000元工程款,原告借支495990元,下欠239010元未付。2013年1月13日,被告加上原告给其增加的家装费用共下欠原告人民币2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所欠之款,有装修合同、结算清单及被告所立欠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主张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某装修款272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武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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