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森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霍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邓某森。
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耿某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森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森及委托代理人康玲、邓海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霍城县支公司的负责人耿某安及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森诉称,2012年5月原告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临牌为新FXXXXX号。2012年6月初,经电话联系,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原告处拿走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6月中旬,该工作人员将保险单交给原告,原告将保险费交付给该工作人员。2012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当时的临牌变更为新FXXXXX)在乌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就车辆损失提出索赔,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负责赔偿车辆损失1463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3316.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通过电销方式投保并缴费成功,保险关系予以认可。2012年9月,原告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相关法律,我们做出的拒赔具有法律事实及依据。
原告邓某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信息情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合格证一份、临时行车证牌照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常驾驶,证照齐全。
2、某某财产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已经形成了保险关系。特别约定打的不清楚,而且没有打在特别约定的栏里。原告没有看见此项条款,对于原告来说是不生效的。保险金额为146340元。
3、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损失。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5、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为172254元。评估费用65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逃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肇事车辆逃逸后保险公司应当拒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别约定很清楚,拒赔的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该条用黑体标的很清楚,不存在对方看不清的问题,且车辆有折旧,不应按2012年的理赔价格来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可以说明肇事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构成了我们拒赔的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有效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现已失效,且评估价值已超过保险金额。
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于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对于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邓某森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DFXXXXXXX轿车,临牌为新FXXXXX号。2012年6月原告邓某森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原告邓某森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2年9月22日,原告邓某森将该车(临时号牌新FXXXXX)借给其朋友居某某,居某某驾驶该车辆在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由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连续与两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新FXXXXX车上的两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居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认定,因居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肇事后弃车逃逸,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邓某森知道车辆发生事故后,才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森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驾驶人居某某肇事逃逸,符合该条规定,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居某某的行为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逃逸,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森主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肇事逃逸免责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中,被告打印内容错位且字迹模糊不清,因此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居某某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拒赔理由成立;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后的条款上用字体加黑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居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涵义和社会危害性众所周知,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就肇事逃逸责任免除条款用字体加黑方式给予提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因未明确说明而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邓某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范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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