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冶某珍、丁某贵与张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冶某珍(系死者丁某的母亲)。
原告:丁某贵(系死者丁某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福。(未到庭)
被告:菏泽某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8号。(未到庭)
负责人:秦某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王某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强。
委托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冶某珍、丁某贵诉被告张某福、被告菏泽某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被告陈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峰、王某,被告陈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陶壮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张某福驾驶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RB700)在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宁市开发区重庆路平面交叉路口,与迎面而来在国道218线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丁某(本案死者)驾驶的新FXXXXX号小轿车相撞,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侧翻在新FXXXXX号小轿车上起火,造成丁某死亡,新FXXXXX号小轿车烧毁。2013年11月13日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4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与被告张某福负同等责任。经查,张某福是被告陈某强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RB700)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459755.57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年×20年)、丧葬费22621.5元(3770.25元×6个月)、抚养费185226.67元(13892元/年×20年×2人÷3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87.4元(123.95元/天×3天×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229877.79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福未到庭答辩。
被告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的鲁RXXXXX(挂鲁RB700)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本案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另外,我公司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涉案的鲁RXXXXX(挂鲁RB700)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强,由陈某强实际控制和经营,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挂靠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由陈某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丁某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的两原告均未超过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依法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根据,且交通费单据应说明用途和次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鲁RXXXXX(挂鲁RB700)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的受害人是否还有其他权益人,望法院依法查明。3、丁某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丁某的父母均达不到法定抚养年龄,依法不应支持抚养费;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6、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2、丧葬费: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是1.3万余元,但张某福已支付原告2万元,因此原告应返还8870元;3、抚养费:原告的实际年龄没有达到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也无证据证实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因为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法律规定只有负全部责任的才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而且事发的实际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内容不一致,张某福没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5、处理事故时,我代原告支付了尸体运输费和尸袋费600元,还支付了两辆车的车辆鉴定费3700元及车辆的拖车费用7450元,上述合计11750元,原告应承担50%,该款也应计算到我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里或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08时15分许,被告张某福驾驶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B700)在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宁市开发区重庆路平面交叉路口时与迎面而来在国道218线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丁某驾驶的新FXXXXX号小轿车相撞,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侧翻在新FXXXXX号小轿车上起火,造成丁某死亡、新FXXXXX号小轿车与牵引车上所载货物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伊宁市公安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丁某系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了伊公交认字(2013)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与张某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丁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未婚,无子女,与两原告系父(母)子关系。丁某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起一直租住于xxx汽修厂x巷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并在伊宁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两原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丁乙,次女丁丙、长子丁某。
被告张某福是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B700)的驾驶人员,被告陈某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陈某强支付了运尸费用600元、车辆鉴定费3700元、拖车费7450元,合计1175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强要求原告承担11750元的50%。经协商,原告愿意承担5000元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某强无异议,同意自行承担6750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委员会证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街道办事处西北路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伊犁盛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伊宁市伊犁河路街道办事处九号小区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交通费票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福、被告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和认定;二、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及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者丁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起一直租住于xxx汽修厂x巷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并在伊宁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35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冶某珍已年满55周岁,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69460元(13892元/年×20年÷4人);原告丁某贵尚未达到需要扶养的年龄,且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丁某贵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共计42788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621.5元(3770.25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死者丁某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1487.4元(45243元÷365×3天×4人),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票,未能对具体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进行说明,故本院酌定为800元;5、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2788.9元。
针对焦点二,根据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丁某与张某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丁某与张某福各承担50%的责任。张某福系驾驶人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陈某强系新B-AXXXX(新B-C5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张某福与陈某强之间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强与被告山东菏泽运输分公司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某强的鲁R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B700)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0万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242788.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394.45元(242788.9元×50%),余额121394.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冲减被告张某福已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同意扣除的5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6394.45元(121394.45元-20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冶某珍、丁某贵22万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冶某珍、丁某贵96394.45元;
驳回原告冶某珍、丁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4元,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冶某珍、丁某贵负担1650元,由被告张某福、陈某强负担3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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