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35)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申淑琴、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自2011年开始,我回长治居住,与被告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发生矛盾。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结婚半年后原告在长治居住工作,双方因为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平时沟通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庆元
审 判 员 唐丽芳
人民陪审员 雷文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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