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87)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甲,19**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乙,19**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丙,19**年*月*日生育四女罗某丁,19**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夫妻争吵时被告会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应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底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甲,19**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乙,19**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丙,19**年*月*日生育四女罗某丁,19**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的犯罪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籍,结婚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认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从2005年起至今,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司法机关处理,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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