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80)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武功县代家油粮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咸阳浙通冷芷处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归还经营冷库期间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8万元,并答应尽快会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思归还,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8万元。
此证经被告证无异议,经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2、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属于贷款。
此证经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不予确认。
3、证人马某某出庭证明,张某某和某某有经济案子,打欠条时我在跟前,当时某某有五十万元的贷款要到期了,我找张某某帮忙,原告就把这笔贷款还了,然后作了欠条。
此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2万元,数额应为86万元,另外原告主张某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刘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已归还2万元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
2、本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8万元,原告从其账户中向被告刘某某借款88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仅归还了2万元,至今下欠86万元未归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承担原告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如数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一节,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债权前应视为无利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党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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