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诉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56)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方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自己从武功镇大北街靠右由南往北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在地。被告在逃跑时被自己及围观群众阻挡,其父母前来处理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事故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往武功镇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自己住院期间,被告之母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便不再履行义务。现自己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己医疗费39635.5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自己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座便器260元、助行器150元、租床费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己伤残补助费13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①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②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2、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申请单及诊断证明、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检查的具体情况,因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情况,住院时间,原告在3个月内不能负重、下床活动。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合议后对此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3、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该证据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②原告做手术购买器具是合格产品;③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情况。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4、原告住院票据、用药清单、租床费票据、座便器票据、助行器票据。该证据证明①原告住院花费情况;②原告用药情况;③陪护人员租床费用;④原告购买器具情况。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清单共五页,但原告仅提供四页,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需补齐用药清单。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5、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陪护人员陪护费情况。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有公章,无法人签字,不予认可。合议庭合议后结合原告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真实可靠,予以确认。
6、发票两份,行驶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租车时间和票据时间不一致,行驶证所有人与身份证不一致。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票据收款方为申宏军,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贾俊忠,提供的身份证明为何社川,其证据相互矛盾。且票据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但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租车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该证据证明①原告与申亚玲系母女关系,申亚玲从2014年5月30日至9月1日请假照顾母亲,工资未发;②申亚玲在西安书康美宾馆公寓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10元。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合议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后被告未逃跑,交警部门并未进行调解,原告陈述自己方拒绝赔付,并非事实。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本人亲口陈述其入院10小时前在家摔倒。原告给医院陈述受伤原因,与原告诉状自相矛盾。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撞倒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证据不足,故自己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驾驶自行车载有夏琪琪,沿武功县武功镇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功县武功镇大北街丁字口北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635.51元,因伤情需要原告租床花费100元,购买助行器及座便器共花费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原告住院诊治(处理)意见为:三月内患肢不完全负重。原告护理人员申亚玲从2014年5月30日至9月1日因请假照顾母亲工资未发,其月工资为341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9635.5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座便器260元、助行器150元、租床费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补助费130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伤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至于被告称原告在其家中摔倒受伤,与被告撞倒无因果关系,故自己方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甲、李某某承担原告方某医疗费39635.51元、租床费100元、购买助行器及座便器费410元、护理费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共计64381.51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已付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甲、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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