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雷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2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雷某,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天地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天地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魏某对儿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雷某诉称的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天地某某小区房产和登记在其名下的轿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遂平县金山路的房产,两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雷某与被告魏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博。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度幸福美满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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