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党某平与甘肃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48)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华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党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初中文化,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家明,华亭县东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该公司计划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党某平与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李治杰、邓小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红、王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原策底河西联营煤矿采煤队工作,2010年3月被告兼并了原策底河西联营煤矿,新成立了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原告被招聘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队职工,从事放炮工种。2012年12月28日下午20时许,原告在井下中班作业中,不慎从上山背腰落20米跌倒致伤,随后被送到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4骨折并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到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2013年5月华亭县社保局认定原告党某平为工伤,2013年原告党某平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10月被告停发原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平均日工资18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16天工资2900元,支付拖欠工资双倍赔偿金5800元,共计87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70%伤残津贴3780元,10个月伤残津贴37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共计38800元。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200元,共计29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总计389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华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证据3、甘肃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
证据4、策底镇策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是上班期间受的伤,被告愿意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规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105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55611.26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原告上班属于试用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规定要支付赔偿双倍工资,对该请求不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此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先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处理。原告的工伤属实,但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对原告做的工伤等级认定有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借条17张,共计11050元;
证据2、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证据3、门诊票据一份;
证据4、住院结算单一份;
证据5、甘肃省工伤认定书一份。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原告构成工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被招聘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掘进队职工,从事放炮工种。2012年12月28日下午20时许,原告在井下中班作业中,不慎从上山背腰落20米跌倒致伤,随后被送到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4骨折并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转院到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105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55611.26元。2013年4月8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党某平构成工伤。2013年9月28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党某平构成五级伤残。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年11月18日以“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平经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由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5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党某平与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3年11月18日以“劳务关系”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包含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便于本案纠纷的处理。综上,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具有优先管辖权,其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仲裁职能。关于本案争议处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向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由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平对被告甘肃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君
审判员 李治杰
审判员 邓小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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