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43)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务农。
辩护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三轮车搭乘张某某,从平昌县**镇**村3社向平昌县城区行驶,当驶至平昌县**小学叉路口外道路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等损伤致脑功能和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全部赔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冉启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三轮车搭乘张某某,从平昌县**镇**村3社向平昌县城区行驶,当驶至平昌县**小学叉路口外道路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等损伤致脑功能和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费用2639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10月1日下午饮酒后驾驶川F*****三轮车搭乘张某某,行驶至平昌县**小学叉路口外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三轮车搭乘张某某向县城行驶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案,证实张某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等损伤致脑功能和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
7、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张元希的收条及《谅解书》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费用263926.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被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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