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美与万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3)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付某美。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万某明。
原告付某美诉被告万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东乡县208省道213KM+900M路段(高信化工门口)与被告驾驶的赣F×××××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药费2万余元,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支付15000元后,其他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具文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7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万某明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省道213KM+900M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付某美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某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速度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美驾车正常在道路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9月7日原告付某美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门诊医疗费908.83元,住院医疗费26064.22元,共计26973.05元。
(2)原告付某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3)2015年3月1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某美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4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美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可调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为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
(4)被告万某明驾驶的赣F×××××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明已给付原告付某美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东公交认字(2014)第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4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万某明与原告付某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经审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被告万某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款票据及住院费结算收据确认为2697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付某美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应为25天,具体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88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为88元/天×25天=22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付某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具体为为10117元/年×17年×10%=17198.9元。
(6)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出具的正式票据确认为19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付某美的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9)后续可调外固定支架取出的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元。
被告万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美医疗费269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7198.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可调外固定支架取出费2000元,以上共计55171.95元中的40171.95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93元,由被告万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逸群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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