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诉王甲、瞿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44)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甲,男。
第三人: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何某,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瞿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贤、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的父亲王某许、母亲蒋某某,以王某许、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共同使用人的名义,于1979年通过当时下关市政府取得了宅基地,占地面积4分。1980年,原告父母王某许、蒋某某在宅基地西南侧建盖了四间瓦房,占地约1分。1989年,大理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王某丙在宅基地东北侧建盖了三间正房,占地约1.5分。整个宅地基在完成建房后留有一处占地约1.5分的院子。原告父亲王某许1986年病故,母亲蒋某某2008年病故,原告的弟弟王某丙(被告王甲的父亲)也于2001年去世,上述三人去世后均未留下遗嘱。原告王某甲1992年离婚后一直在父母建盖的瓦房中最南侧的一间中居住。原告对其父母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甲是两位原告的亲侄子,只能代位继承他父亲王某丙应得的财产,但是被告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由剥夺原告的继承权,企图独占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现为维护原告的继承权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分割原告父母遗留的房产;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甲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请求分割由父母遗留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宅地基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本案中,被告的爷爷王某许、奶奶蒋某某在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是家庭的共有财产,现在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共同共有财产,而非本案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既然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同样不能取得地上房屋,宅基地上房屋仍然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被继承人王某许1986年去世,原告应当不得提起诉讼。被继承人蒋某某2008年去世,去世后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和居住,原告对此事实十分清楚,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原告诉称对父母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王某许去世后,蒋某某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居住,被告父亲去世后,也是第三人照顾,去世后也是被告与第三人操办后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瞿某某辩称:我婆婆蒋某某病重期间都是我在照顾,去世后我操办了后事。关于案件的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王甲是一致的。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A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户籍情况;A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在诉争房产内居住;A4、照片四张,证明诉争房产的基本状况和位置情况。
被告王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户口簿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上家庭成员情况;B3、批复一份,证明宅基地及建房情况。
第三人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均无异议;对A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A4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B1、B2、B3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瞿某某对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照片仅显示房屋部分状况,无法明确被拍摄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王某许与母亲蒋某某共同生育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丙、次女王某乙。王某许于1986年去世,蒋某某于2008年去世。王某丙于2001年去世,其与妻子瞿某某育有一子王甲。王某许、蒋某某及王某丙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1981年,王某许与蒋某某夫妻向当时的下关市先锋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申请占用集体菜地三分作为建房地基,并建盖了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一层共四间,房屋建盖后由王某许、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居住,1988年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王某丙与瞿某某夫妻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后陆续加盖至五层,房屋位于王某许、蒋某某建盖的房屋的东面,两幢房屋共用天井、通道和大门。王某许去世后,蒋某某随其子王某丙生活,王某丙去世后,蒋某某随第三人瞿某某及被告王甲生活。王某乙成年结婚后搬离了王某许、蒋某某建盖的房屋,王某甲成年结婚后也搬离了父母建盖的房屋,1992年离婚后又回到上述房屋中最南侧的房间居住,现王某甲的生活物品仍留在该房间内。王某许、蒋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未对本案诉争的遗产房屋进行过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许、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王某许夫妇去世后成为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某许、蒋某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许、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王某许夫妇的子女在继承开始时已基于法定继承权取得了前述房产的所有权,系房产的共有人。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都有权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原告作为王某许、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丙于2001年去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某丙对被继承人王某许的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当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办理,即王某丙应继承的王某许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子瞿某某、儿子王甲共同享有。王某丙先于被继承人蒋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被告王甲代位继承其父亲王某丙有权继承的蒋某某的遗产份额。关于原、被告继承遗产份额问题,被继承人蒋某某生前一直与其子王某丙生活,在王某丙去世后一直随第三人及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人及被告对被继承人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遗产房屋四间,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龙泉村*组*号坐西向东土木结构一层房屋共四间,其中靠南侧的第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靠南侧第二间房屋归原告王某乙所有,靠北侧的两间房屋归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共同所有。
二、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龙泉村*组*号的天井、通道和大门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共同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25元,由被告王甲、第三人瞿某某承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瑞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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