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19)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刘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妻与被告之妻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后半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二人妻子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属实。2013年4月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陕AJ某号程力威牌机动车开至原告亲属承包工地,并交付原告,给工地运输车辆加油。车辆使用时至今日的价值再减去折旧,车辆价值已能抵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其妻子与原告妻子的关系,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整,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某伍万元整(50000.00)”,并在署名后将借条交予原告。陕AJ某号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载明,该车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所有人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4月该车辆由原告开至泾阳县某工地。2014年12月2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表示陕AJ某号蓝色箱式油罐车(带加油机)系某某出资以该公司名义购买,该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就车辆抵债或借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机动车产权证、运输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及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承认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整,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50000元已由其用车抵债只是未将借条抽回,原告认可陕AJ某号车辆由其开至施工场地,但非因抵偿债务发生,被告该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如因车辆原因产生经济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
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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