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胜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288)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胜,外号“唯唯”,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及辩护人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胜、吴某(已判决)因何某甲(已判决)的手下张某、万某(二人已判决)、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抚州市上顿渡镇其开设的赌场上闹事,与何某甲等人产生矛盾。王某胜、吴某遂纠集多人持钢管到抚州市东来宾馆围堵何某甲、廖某报复未果,拿走何某甲遗落在房间内的手机。随后,王某胜、吴某纠集杨某、何某乙、艾某(三人已判决)等三十余人,何某甲(已判决)纠集廖某、万某、张某、邓某甲等人,双方通过何某甲的手机相约当日在抚州市上顿渡镇官源岭“老虎口”谈判。之后,何某甲等五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到上顿渡镇寻人未果后返回抚州市区,途经抚八线诺贝尔国际小区门口时,遇王某胜等人停放数辆车在前方。何某甲遂持砍刀、廖某持钢管下车,万某、张某、邓某甲持钢管跟随在后。王某胜、吴某等三十余人也手持钢管等凶器上前,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胜一方将何某甲、万某、张某打伤。经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4年12月31日,王某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辩认笔录;4、证人何某甲、万某、张某、吴某甲、廖某、艾某、杨某、何某乙、朱某、罗某、黄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与辩解。
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胜因被害人席某向其借钱未还,遂邀集王某、熊某(二人另案处理)开车到抚州市新桥桥头某某水泥厂找席某要钱,后与席某及其妻子余某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打余某一个耳光,王某胜持大理石条击打席某头部,王某、熊某对席某拳打脚踢。随后,王某胜等人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席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同年6月11日,王某胜、王某、熊某向席某赔偿2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辩认笔录;4、证人王某、熊某、余某、吴某乙以的证言;5、被害人席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胜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且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供了王某胜2015年12月1日向抚州市看守所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邓某乙的立功材料,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证据只能认定聚众斗殴的发生是何某甲一方的主动挑衅,不能证明王某胜到了东来宾馆,所有参与人员不是王某胜召集,王某胜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从犯。3、王某胜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依法应当能够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胜两起案件的被害人都积极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作为王某胜酌定从轻的情节。5、根据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铜元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该所接到王某胜举报称砸坏中铁十六局皮卡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和刘某在桐源加油站后组织警力将其抓获。5、王某胜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胜向抚州市看守所检举了射线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邓某乙,邓某乙的同案犯曾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但二审时基于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系从犯才改判的,邓某乙是主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王某胜举报系重大案件,属于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王某胜因被告人万某、张某等人到其赌博场所闹事,与被告人何某甲、万某、张某等人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胜、吴某等人遂纠集多人持钢管到抚州市东来宾馆寻找何某甲等人报复未果,何某甲闻风逃脱中落下手机。被告人王某胜、吴某遂纠集杨某(已判决)等人通过何某甲手机与被告人何某甲一方相约当日在本市上顿渡镇官源岭“老虎口”谈判。之后,杨某纠集了何某乙(已判决)、艾某(已判决)等人一同前往。何某甲则与被告人万某、张某、邓某甲(另案处理)五人汇合后,携带砍刀、钢管驱车前往上顿渡欲寻人手未果后返回抚州市区,路经抚八线诺贝尔小区门口时,遇被告人王某胜、吴某等二三十人停放数辆车在前方,何某甲遂持砍刀及匕首下车,万家鑫、张某持钢管与邓某甲跟随在后,被告人吴某、王某胜、杨某等人见状也手持钢管等凶器向前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五人互殴,被告人王某胜一方将被告人何某甲一方围住殴打,见被告人何某甲、万某、张某被打伤在地后,被告人王某胜一伙逃离了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万某因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甲因外伤右手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4年元月25日,经协商,被告人王某胜赔偿了万某所有经济损失96000元,赔偿了何某甲所有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了张某所有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何某甲、万某、张某谅解。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胜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自动投案。
2015年4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根据王某胜提供的线索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嫌疑人黄某丙、刘某抓获。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胜向抚州市看守所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邓某乙住所等线索,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根据该线索于2015年2月18日将邓某乙逮捕,该案同案犯曾某于2012年11月20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曾某上诉后,2013年6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游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属于该局管辖。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王某胜向该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胜990年9月10日出生,实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调解协议书四份证实:王某胜(甲方)、何某甲(乙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定金等所有费用共计2万元;王某胜(甲方)、张某(乙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定金等所有费用共计1万元;王某胜(甲方)、万某(乙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定金等所有费用共计9.6万元;王某胜(甲方)、邓鑫(乙方),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定金等共计5000元。
(5)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艾某因犯本案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案廖某因犯本案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何某甲犯本案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犯本案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万家鑫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张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7)2012年1月17日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胜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判决书中同时认定王某胜于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被抚州市中院改判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8)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桐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该所接到王某胜举报称砸坏中铁十六局皮卡车的被告人黄某丙和刘某在桐源加油站后组织警力将其抓获。
(9)王某胜检举材料、抚州市看守所问话笔录及证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收到转递函回执》及《证明》、逮捕证证实:2015年12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根据王某胜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邓某乙的住所的线索,将邓某乙逮捕,王某胜具有立功表现。
2、勘查、辨认笔录
(1)临公(刑)勘(2013)K362502080000201310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该局勘验检查于2013年10月11日14时30分开始,至2013年10月11日16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临川区上顿渡镇抚八挂线新临川一中东边马路上。中心现场的北边分别有翰林府邸一期,花圃和翰林府邸二期。中心现场位于中间马路上有砍刀一把,有匕首1把,有钢管1根,有血迹一处,在西边马路上有另一处血迹,西边马路上有一辆汽车。可以证明本案斗殴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双方有人持械,并且有人受伤。
(2)辨认笔录证实:廖某辨认出何某乙、万某、张某、何某甲是参与2013年10月伙同其一起打架的同案。
3、鉴定意见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2014)第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甲因外伤致右手第1、5掌骨骨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公(临)伤鉴(法)(2014)第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万某因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损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3)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17条第5项(2013)第1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伤情符合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第17条第5项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甲级:何某甲、万某、张某在双方斗殴中受伤,何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4、同案犯何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胜跟他说他伢仔到他的赌场上要几万块钱用,问他什么原因,他没有承认,并与王某胜发生了口角。2013年10月11日11点半,王某胜和很多伢仔到他住的东来宾馆楼下,他赶紧回到房间拿了车钥匙喊廖某一起从一楼和二楼中间的楼梯转角的窗户跳了出去,然后开租的一辆“北京”牌汽车到附近的巴黎丽都宾馆找到了万某三人,然后五个人就一起从巴黎丽都宾馆回到东来宾馆,他朋友“猫咪”还在房间里,“猫咪”说王某胜把他和廖某手机拿走了。于是他们五人上车,然后他给自己手机打了个电话,电话接通后是王某胜接的电话,王某胜就约他到上顿渡官源岭胡家的“老虎口”见。他带廖某等人驾车到上顿渡先去老农贸市场找人帮忙,但是没人跟他,他就准备回抚州市区,路过诺贝尔国际小区附近时,看见王某胜的奔驰汽车就停在路边。他和廖某就从车上拿了砍刀和钢管直接下车,这时王某胜和他旁边的三十多名伢仔也冲了过来,他和廖某还没来得及动手,就被王某胜等人包围了,他手上的砍刀也被夺走,并被围着打。廖某也被围着打。对方用棍子砸了几下他的车,然后才离开现场。
5、同案犯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他和廖某、邓某甲、张某从跳石村王某胜开的赌场回抚州市区路上就接到王某胜打来电话,说他们到他赌场闹事,约他们去见面,他们没去。回到抚州后,他们怕王某胜会来找,就将车子停到东来宾馆,然后走到巴黎丽都宾馆去休息。廖某则开着他自己租的“北京”牌汽车去东来宾馆,廖某在东来宾馆是跟何某甲还有祝某在一起。11点半,何某甲和廖某突然到巴黎丽都宾馆来打他和邓某甲、张某三人,说王某胜带了几十个人到东来宾馆找他,然后问他们刚才是不是到王某胜的赌场,他们就说到。何某甲说快走,王某胜他们找到抚州来了。于是他们就一起下楼,坐在“北京”牌汽车后排,廖某开车,何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五人就往上顿渡镇老农贸市场找“塞塞”,但是他不在,他们就回抚州市区去,到了诺贝尔国际小区附近时,前方有几辆小汽车把他们的路拦住,车上很快下来几十个人,有王某胜、吴某、杨某、艾某、何某乙、“太子”,他们下车后就开始戴白色手套,然后手持钢棍和棒球棍向他们跑来,持棍子往他们车上砸。他们从车上逃出来,还没跑远就被追到并围着打。何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跑下去了,但他还没来得及还手,刀就被抢走,并被十来个人围着打。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6、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何某甲打电话给万某说王某胜带三十余人到抚州东来宾馆打他,被他跑了,后面廖某开车到巴黎丽都宾馆门口接他们,上车后何某甲就让他和万某打电话叫人,因为何某甲和王某胜约好了去上顿渡镇老虎口打架,但是万某没叫到人,然后他们就开车去老虎口看一下,开到上顿渡镇兔子头发现附近没有人,他们就回抚州,车子快开到诺贝尔小区时,前面停了好几辆车,廖某就说前面好像是王某胜,然后对方就有一男子带着几个年轻男子用钢管将他们汽车的挡风玻璃砸了,廖某就下车,何某甲也跟着下车,他和万某、邓某甲也下车了,下车后何某甲和王某胜打了起来,他们被王某胜一方年轻男子围住打,他被对方用钢管打倒在地。打架原因邓某甲说是他和名下的人到王某胜赌场借钱用,但是没有借到,后面邓某甲就把王某胜赌场上赌博的人赶走了,打架的他这边有他和万某、何某甲、廖某、邓某甲,对方有王某胜、吴某、艾某、杨某、何某乙20余名年轻男子。对方每个人手上拿了钢管和砍刀,他这边何某甲手拿着一把关公刀,他和万某、廖某、邓某甲手上都各自拿着一根钢管。
7、同案犯廖某的证言证实:打架当天,何某甲接到万某的电话说“塞塞”在王某胜的赌场上闹事,没多久“塞塞”就打何某甲问他手下的人怎么到王某胜的赌场上闹事来了,何某甲就说不知道,后来何某甲又接到王某胜打来的电话,王某胜跟他说万某等人到他赌场上闹事,他当时也在旁边,何某甲挂断王某胜的电话后就打万某的电话,在电话里万某就说他与铁牛、邓某甲到王某胜的赌场上闹事,挂断了万某的电话后王某胜又打电话来了,何某甲就说是他的手下的人到他赌场上,王某胜就让何某甲给他一个交代,何某甲说这样的事情怎么给他交代就挂断了电话,之后就有二、三十个伢仔带着钢管到东来宾馆来找何某甲,他、何某甲就从东来宾馆的后门跑掉开着租来的一辆北京牌汽车到巴黎丽都宾馆接万某、铁牛、邓某甲,他开车,何某甲做副驾驶,何某甲用万某的手机打他自己的电话,何某甲问对方为什么拿他的手机,挂了电话后他跟何某甲到东来宾馆前台拿到了何某甲的手机,何某甲打王某胜的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来约在上顿渡镇老虎口见面谈判。他们在上顿渡老虎口没有看到王某胜,就往抚州市区开到诺贝尔国际小区附近,有四辆汽车停在前面,其中停在最前面的是奔驰汽车,万某就说是王某胜的车子,他就将车子停下来,然后何某甲就拿了一把砍刀下车,他也拿着一把钢管下车,万某、铁牛、邓某甲各拿一把钢管下车,王某胜车上就有几个男子下车手上也拿着钢棍,他、万某还有邓某甲就与下车的男子打起来,他的钢管被打掉了就往北京牌汽车方向跑,何某甲那边也被人围住,刚开始的时候有人追他,后面有人喊“不要追他”,但是他的后背还是被人打了一下,然后祝某开车来接到了他,听祝某说何某甲他们被打进了医院。
8、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上午,他与刘兴龙、赵成龙、俊俊和老猪在上顿渡朋悦宾馆206房,杨某来到宾馆说何某甲和万某到王某胜的赌场上闹事,他们一起去和何某甲他们谈判,他们五人就跟着杨某下楼,楼下有两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王某胜的奔驰汽车,他们直接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了上顿渡镇诺贝尔国际小区旁边,在车上杨某说王某胜约了何某甲在上顿渡老虎口谈判。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并没有去老虎口,而将汽车停在诺贝尔国际小区旁的马路边上等,同时旁边还有另外一辆白色面包车和王某胜的奔驰汽车,在车上杨某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双白色手套和一根钢管。等了一段时间,一辆小汽车开过来,车上有何某甲、万某和张某,车上的人都下车,带着钢管朝何某甲他们冲过去,并与何某甲他们打了起来,何某甲一方的人数没有他们多,没打几下被打散了,他和刘某、俊俊看见对方人打散了,就拿起钢管下车去打对方,他朝一名男子的背上打了两下,看清是张某,他认识他,就没继续打他。事后杨某打电话跟说对方的人被打得住院,让他们躲下。
9、同案犯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何某甲手下的万某、邓某甲、张某在新城找他,说他在开赌场,要他借钱给他们,他拒绝了,然后他们几个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邓某甲等人开车到上顿渡安泽村将他赌博的桌子掀翻了。他非常生气,得知是何某甲的人,王某胜就打了何某甲的电话。当天上午10点来钟,他就带人到东来宾馆找邓某甲,没找到人只找到一部手机。在回上顿渡的路上,在宾馆捡到的那部手机响了,是万某打来的,打电话的是何某甲,他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最后双方就约好在上顿渡镇老虎口见面谈,在回上顿渡的路上,他打了杨某和何某乙的电话,叫带点人到上顿渡镇诺贝尔国际小区门口,没过多久,杨某和何某乙已经开了两辆面包车带了人到了现场,因为人比较多,车子坐不下,于是他打了王某胜的电话,又过了一会儿,王某胜开车子过来停靠在路边,这时何某甲等人开了一辆轿车从抚八线方向过来了,何某甲等人下车后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往他们这边跑,杨某、何某乙看到何某甲拿凶器跑过来,马上叫人拿钢管下车和对方打了起来,因为他们这边人多,何某甲一方一下子就打跑了,打完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
10、同案犯杨某的证言证实:打架那天,志刚打电话说和何某甲约了点打架,他就到宾馆把艾某、老猪、俊俊和太子四人喊醒问他们去不去,他们表示去后,他就带他们出了宾馆,这时宾馆楼下已经停了两辆面包车和王某胜的一辆黑色奔驰车,然后艾某四人上了其中一辆白色面包车。
11、同案犯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他接到万某的电话说他与何某甲要去和唯唯打架,打架的有两伙人,一方为唯唯,一方为何某甲。
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没参与打架,事后听朋友说王某胜与何某甲两方打架。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东来宾馆前台上班。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30分,有两名年轻男子问他何某甲住哪个房间?对方把她手中的登记本抢走了查开房记录,因为何某甲前几天在宾馆开了房,对方看见后,好多年轻人从旁边的楼道冲了上去,大多数人手持钢棍,后离开了。
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北京两厢轿车放在管小杰开的百顺租车行里面对外出租。在2013年10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廖某说要租汽车用几天,之后他把车钥匙给廖某他们就离开了。
15、被告人王某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某天上午,他在上顿渡镇跳石村跟吴某几个朋友在玩牛牛赌博,几个伢仔冲进来将他们赌博的桌子掀了,他们是来找吴某的,吴某打听到这几个伢仔是跟何某甲一起的,正好他认识何某甲就打电话问何某甲,何某甲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到了中午1点左右,吴某打他电话让他开到上顿渡诺贝尔小区附近去,他就开车到了诺贝尔小区附近,吴某坐上他的车子,旁边站着很多人,突然有一辆车子停在边上,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伢仔,他们还拿刀跟钢管往车子旁边过来,他旁边站着的伢仔就跟这辆车上下来的五、六个伢仔互相打了起来,他就去抢何某甲的刀。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胜因被害人席某向其借钱未还,遂邀集王某、熊某(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抚州市新桥桥头某某水泥厂找席某要钱,后与席某及其妻子余某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打余某一个耳光,被告人王某胜持大理石条击打席某头部,王某、熊某对席某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王某胜等人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席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胜、王某、熊某经与被害人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20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胜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妻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属于该局管辖。
(2)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证实:王某胜、王某、熊某一次性赔偿席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6月11日席某收到王某胜、王某、熊某三人赔偿款20万元整;席某对王某胜、王某、熊某三人表示谅解。
(3)辨认笔录证实:
被害人席某辨认出王某、王某胜、熊某就是在水泥厂打伤自己的人;
余某辨认出王某、王某胜、熊某就是在其厂里打伤其老公席某的人。
(4)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席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2、证人证言
(1)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和王某、王某胜三人吃完午饭,王某胜说去找席某要钱,他们三人开车来到新桥桥头席记水泥厂找席某,席某出来,王某胜就问他要钱,席某没钱,双方就吵起来。这时席某老婆过来在那里骂骂咧咧,王某看不过去就打了她一巴掌。席某见此就和王某打起来。王某胜就从地上顺手捡起一块大理石条朝席某头上打,当时席头上出血坐在了地上,他们就走了。他和王某只是对席某拳打脚踢。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王某胜开车带他和熊某三人来到抚州新桥桥头席记水泥厂找席某要钱,席某说没有钱,席某老婆就与王某胜吵起来,还把他衣服扯烂了,他气不过就打了她一巴掌,席某看见就反过来掐他脖子,王某胜就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大理石条朝席某头部打去,然后席某就倒在地上,之后他们三人就开车走了。
(3)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唯唯”、凯凯、熊某到抚州新桥桥头席记水泥厂,“唯唯”骂她老公席某说要他还钱,另外两个人凯凯、熊某指着她老公骂,然后三人就对席某拳打脚踢。过了一下凯凯过来用拳头打她几下,席某看见就叫他们不要打。然后“唯唯”、凯凯、熊某就捡起地上的大理石条往席某头上打,先是“唯唯”动手。当时她老公头上出了好多血,躺在地上。之后他们三人就走了。
(4)吴某乙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他回水泥厂在桥头时看见院子里有三个年轻男子和老板夫妇在争吵。有个人还打了老板娘余某一巴掌,其中还有一个人拿起一块长条的砸向老板席某头上,老板出了好多血倒在地上。其他两个人就对倒在地上的席某拳打脚踢,他是后来才知道是因为赌博欠钱的事席某被打。
3、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王某胜、熊某、王某三人来水泥厂,他看情况不对赶紧走出去。他们就追了出来,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现在没钱,他们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后他老婆余某过来说他们,王某就打了她一巴掌。他就骂他们打女人算什么,王某胜不知拿了个什么东西往他左后脑打了一下,他就倒下去了,他倒地时王某和熊某也拿地上的碎石往他背上、腿上打。他是因之前赌博借了王某胜的钱,还了26万,还欠66万。
4、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他和王某、熊某三人开车到抚州新桥桥头席记水泥厂找席某要钱,当时席某在办公室,他说没钱,席某老婆过来了,指指点点骂他们不应该借钱给她老公。这时,在一边的王某看不下去,就打了席某老婆一巴掌。席某就上来抓王某,拉扯他衣服。见此情形,他就顺手抓起地上的一块大理石条,打了席某的头部一下,这时熊某、王某也对他拳打脚踢。后来他们就开车走了。
认定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关于黄某丙、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相关证据材料、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干警晏军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胜有一般立功的情节;
2、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抚刑一初字第5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胜举报的邓某乙的同案犯曾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某胜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与吴某、杨某、何某乙等人与何某甲、万某、张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结果致何某甲轻伤乙级,万某轻伤甲级,张某轻微伤甲级,被告人王某胜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胜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积极,系主犯,其作用仅次于吴某。
被告人王某胜因催要债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胜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当中,系邀集者且作用积极,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胜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胜在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犯罪当中,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胜辩护人辩解王某胜因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发现其他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王某胜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胜在抚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胜辩护人则提出王某胜检举的该犯罪嫌疑人系主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胜举报的是重大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胜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胜所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超凡
人民陪审员 龚 敏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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