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诉何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99)
鹤壁市淇滨区淇滨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金广,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广、张金娥,被告何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广、张金娥,被告何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何某荣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6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何某荣辩称: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不是其本人的手印,要求指纹鉴定。其没有借过原告的款项,起因是原告让其做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某某部的经理而投资的款项,后原告接管了鹤壁市淇滨某某部,同时也接受了该服务部的所有资产。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来源用途不明,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何某荣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某荣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所出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荣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张借条上不是被告本人的手印,被告仅仅是经手人,该借条的80000元是被告投资于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某某部的款项,该公司已退给原告刘某5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以及借款的用途,2份借条仅仅是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何某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淇滨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
证据2、(2012)淇滨民初字第2075号案件正卷,第211页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内容,证明本案原告认可收到被告6000元。
证据3,通话录音1份,被告与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曹总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公司已退给原告54000元。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2份借条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告书写,(2012)淇滨民初字第2075号案件正卷第213页庭审笔录中被告已承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3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述的投资事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理应偿还。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何某荣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向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何某荣服务部退款明细”及原告刘某向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接凭证各1份,并同时对该公司北方市场经理曹××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及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收取被告投资服务部的60000元投资款,在被告终止合同后,扣除服务部成本12000元退给被告本人4200元;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给其公司说投资款都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其公司就将剩余的43800元退给了原告。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借款行为是两种法律关系。
被告何某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3年6月4日,因被告何某荣对2份借条不认可,原告刘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1号的《借条》和2012年6月1号的《欠条》上笔迹均为何某荣书写。对该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发表意见认为借条上的手印不真实,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告何某荣本人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被告何建瑞提交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为案外人朗××,被告为刘某,何某荣为第三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某荣于2012年6月11日已向刘某还款6000元的事实,亦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刘某从案外人朗××处转借给何某荣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通话录音与本院从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刘某从公司所领款项具体金额,以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手续为准。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已从公司领取本属被告何某荣的退费43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荣系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第一服务部和某某部的投资人。2011年10月1日被告何某荣为投资经营某某部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80000元何某荣”的借款条1份。
2012年6月1日,被告何某荣又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元,加之8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现金2万元何某荣。”
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某荣向原告刘某偿还6000元。
2012年3月20日、10月6日,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应退给被告何某荣的43800元汇至原告刘某帐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荣之间就借款金额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将本应退还给被告的43800元领取,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交与被告的情况下,应予折抵被告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虽借条及欠条上均未体现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1日欠条载明的20000元是利息与3000元借款合计之数。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共计8个月,涉案借款利息实际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4倍的利率法律不予保护,利息应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即为13995元(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一年期6.56%计算)。
综上,被告何某荣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3000元、利息13995元,扣除被告已还的6000元和原告领取的438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7195元。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重复计息,故应按借款本金47195元为基数计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何某荣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719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其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何某荣实际履行之日止)。对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60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7195元;
二、被告何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何某荣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93元,被告何某荣负担100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何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某某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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