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良、刘某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817)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楚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良,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钱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及辩护人艾可生、杨佳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和高某某(在逃)为牟取高额利润,共同商量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昆明市。2013年9月21日,高某某(在逃)先去南伞镇联系毒品。2013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在接到高某某(在逃)联系好的第一批毒品后,将毒品藏于货车上。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准备接收第二批毒品时,得到高某某(在逃)通知送货人出事后即刻离开南伞。同日上午8时30分许,车辆途经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楚雄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货车内查获二人藏于空气滤清器中的用胶带包裹的圆柱形毒品海洛因35筒及块状的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15025克。
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亦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提出对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应认定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是从犯;2、被告人许某良归案后揭发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运输毒品在没有到达目的地前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许某良坦白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许某良一贯品行较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许某良判处有期徒刑14年。
被告人刘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应认定高某某、许某良为主犯,被告人刘某平为从犯;2、运输毒品在没有到达目的地前被查获,未造成损害后果,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某平系受雇佣运输毒品;4、被告人刘某平坦白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适当罚金;5、被告人刘某平一贯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平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商量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在镇康县南伞镇将毒品藏于货车上,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回昆明市的途中,车辆经过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楚雄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货车内查获二人藏于空气滤清器中的用胶带包裹的圆柱形毒品35筒及块状毒品5块,经称量净重15025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在居住地无犯罪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检查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协助下,在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进行公开查缉,8时30分许对一辆货车检查时,当场从该车的空气滤清器中查获用胶带纸包裹的圆柱形毒品嫌疑物35筒、块状毒品嫌疑物5块,抓获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事实。
3、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货车内查获的圆柱形毒品嫌疑物35筒及块状毒品嫌疑物5块,净重共15025克的事实。
4、提取毒品记录、(楚)公(刑)鉴(理)字(2013)2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圆柱形毒品嫌疑物35筒及块状毒品嫌疑物5块中,每筒和每块各提取0.5克进行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事实。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对运输的毒品、运输毒品的车辆及藏匿部位进行指认的情况。
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5025克及货车、三星手机一部、basicom手机一部已被楚雄市公安局扣押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8、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许某良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9月22日其与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从昆明市拉百货到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9月24日到达南伞镇卸货,9月26日凌晨5时许,许某良通知他到南伞水泥厂岔口处开车回昆明,其驾驶车辆到达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遇到民警检查,民警当着其和许某良、刘某平的面从货车空气滤清器中查出毒品的事实。
9、被告人许某良供述称,高某某和刘某平多次邀约他,用他的货车到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昆明市,每公斤有5万元的运费,他们三人平分。2013年9月20日他们三人商量后,第二天高某某就先去南伞镇联系毒品。9月22日他和刘某平、驾驶员戚某某从昆明找了一车百货拉到南伞镇,9月24日在南伞镇卸完百货。9月25日凌晨4时许,高某某电话通知他和刘某平到南伞镇*号路的公园接毒品,他和刘某平到公园后,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把毒品交给他们,他和刘某平就把毒品放在货车的工具箱里,高某某还告诉他们第二天晚上还有一批毒品。9月26日凌晨3、4点钟,他和刘某平准备接第二批毒品时,高某某电话通知他们送货人出事了,他就将货车开到南伞水泥厂岔路口,他和刘某平把放在工具箱里的毒品藏在空气滤清器中,就叫驾驶员戚某某开车回昆明。后车辆到达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就被民警查获。
10、被告人刘某平供述称,高某某邀约他,他和高某某一起找许某良到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昆明市,每公斤有5万元的运费,许某良出车多分一点,其余的他和高某某平分。2013年9月20日他们三人商量后,高某某就先去南伞镇准备毒品。9月23日他和许某良、许某良的驾驶员戚某某一起从昆明拉了一车百货到南伞镇,9月24日到南伞镇卸货。9月25日凌晨4时许,高某某电话通知他和许某良接毒品,他和许某良到南伞公园,一个30多岁的女人把毒品交给他们,他和许某良就把毒品放在货车的工具箱里。9月26日凌晨4、5点钟,他和许某良准备接第二批毒品时,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送货人出事了,他就把手机关了,把手机卡丢掉,许某良将货车开到南伞水泥厂岔路口,他和许某良把放在工具箱里的毒品藏到空气滤清器中,许某良就叫驾驶员戚某某开车回昆明。后车辆到达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就被民警查获。
11、讯问许某良、刘某平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共同商量运输毒品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在车辆途经耿马县孟定镇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运输毒品并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在逃)与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共谋运输毒品并联系毒品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不影响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定罪量刑,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对被告人许某良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是从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高某某、许某良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平是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良归案后揭发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案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运输毒品在没有到达目的地前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运输毒品的数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货车,未随案移送,经审查不能证明系被告人许某良、刘某平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故应由扣押机关楚雄市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5025克、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basicom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杨忠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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