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汉等二十二人与侯某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34)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刘某汉。
原告姜某合。
原告郭某来。
原告吴某华。
原告左某。
原告高某。
原告刘某楼。
原告李某富。
原告赵某国。
原告刘某志。
原告吴某云。
原告赵某良。
原告吴某民。
原告肖某刚。
原告王某贵。
原告周某良。
原告赵某仟。
原告刘某兰。
原告王某宁。
原告韩某奎。
原告左某山。
原告胡某山。
诉讼代表人刘某汉。
委托代理人张鸿、张俊岩,均系阜新市太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杰。
原告刘某汉、姜某合、郭某来、吴某华、左某、高某、刘某楼、李某富、赵某国、刘某志、吴某云、赵某良、吴某民、肖某刚、王某贵、周某良、赵某仟、刘某兰、王某宁、韩某奎、左某山、胡某山诉被告侯某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合、肖某刚、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张俊岩,被告侯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汉等人诉称,原告等二十二人通过招工的方式来到被告侯某杰承包的阜新某某博物馆建设工程工地打工,从事粘贴大理石板等工作,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按日工资计算,每月一结账。雇佣期间,被告以生产效益不好为由,没有按协议给付原告工资,共拖欠工资合计55999.5元,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5599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杰辩称,原告在我这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讲一下他们的工资是怎么来的,对每个人的工资都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侯某杰雇佣原告刘某汉等人到阜新某某博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和力工工作,各原告人工费由被告与其商定,并由被告负责安排各原告日常工作,原告等人陆续工作到2014年7月末。
本案各原告主张被告欠人工费数额如下:欠刘某汉10400元、欠姜某合7000元、欠郭某来5000元、欠吴某华4717.5元、欠左某2400元、欠高某600元、欠刘某楼600元、欠李某富3800元、欠赵某国800元、欠刘某志200元、欠吴某云1600元、欠赵某良2000元、欠吴某民4522元、欠肖某刚2880元、欠王某贵700元、欠周某良700元、欠赵某仟360元、欠刘某兰700元、欠王某宁2940元、欠韩某奎600元、欠左某山2400元、欠胡某山1080元。
被告对上述人工费无异议的有:欠刘某楼600元、欠李某富3800元、欠刘某志200元、欠吴某民4522元、欠肖某刚2880元、欠王某贵700元、欠周某良700元、欠刘某兰700元、欠王某宁2940元、欠韩某奎600元;对其他原告主张的拖欠人工费数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侯某杰为原告王某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宁:矿山公园:7月份¥2940.00元,贰仟玖佰肆拾元正”,被告为原告吴某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某华:矿山公园,人民币5月份1192.50元,7月份3525.00元,计4717.50元”,被告为原告吴某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某民:矿山公园,5月份1147.50元,7月份3375.00元,¥4522.50元”,现被告吴某民自认原告尚欠4522元。被告为原告肖某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肖某刚:矿山公圆7月份2880元,贰仟捌佰捌拾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郭某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工资明细、矿山公园干活工时表、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情况说明、(2015)太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杰雇佣各原告工作,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拖欠本案原告人工费数额,对原、被告均认可的拖欠原告王某宁等人的人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左某人工费2400元、欠左某山人工费2400元、欠吴某云人工费1600元、欠赵某良人工费2000元、欠吴某华人工费4717.5元,被告辩称上述五人干活进度慢,不按工作程序做,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一节,因被告未针对该辩解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上述五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高某人工费600元、欠赵某国人工费800元、欠赵某仟人工费360元,被告辩称上述三人施工后期被姜某合带走了,不同意给付一节,因三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过情况属实,被告应支付相应人工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山主张拖欠人工费1080元一节,被告辩称胡某山后期到其他工地干活,对这部分钱不同意给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合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共拖欠人工费7000元一节,被告辩称姜某合不是瓦工,雇佣时约定工资每天12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姜某合自认在其他(阜新县)工地干活5.5天,拖欠人工费200元/天×5.5天=1100元,因该部分人工费并非发生在本次诉讼的永灵博物馆工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人工费不予审理。扣除阜新县工地人工费1100元,被告欠原告姜某合人工费5900元。
关于原告刘某汉主张拖欠人工费10400元一节,刘某汉自认被告给付其2000元,但不应在该款中扣除,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刘某汉工资数额为10400元-2000元=8400元。
关于原告郭某来主张拖欠人工费5000元一节,被告辩称郭某来是技术员,按照其设计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欠条是郭某来强迫自己打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人工费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人工费共计52899.5元。其中:刘某汉8400元、姜某合5900元、郭某来5000元、吴某华4717.5元、左某2400元、高某600元、刘某楼600元、李某富3800元、赵某国800元、刘某志200元、吴某云1600元、赵某良2000元、吴某民4522元、肖某刚2880元、王某贵700元、周某良700元、赵某仟360元、刘某兰700元、王某宁2940元、韩某奎600元、左某山2400元、胡某山10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汉、姜某合、郭某来、吴某华、左某、高某、刘某楼、李某富、赵某国、刘某志、吴某云、赵某良、吴某民、肖某刚、王某贵、周某良、赵某仟、刘某兰、王某宁、韩某奎、左某山、胡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侯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洪生
审 判 员 唐大志
代理审判员 周子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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