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2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2467号
原告谭某相,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福,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相与被告户某福、西平县汇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户某福,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汇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相诉称,2015年8月23日4时29分左右,户某福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谭某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谭某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户某福、谭某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三轮车车辆实体损失经评定为3186元。豫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贸公司,该车辆以户某福为投保人,在某某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户某福、某某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3186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2元、残疾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07.18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郑州公司在豫Q×××××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户某福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Q×××××号车的车主,涉案的豫Q×××××号车已转让给户某福,户某福系豫Q×××××号车车主,对此豫Q×××××号车应承担车主相应的责任。2、豫Q×××××号车车主(无论是销售前、后车主,还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说,本案应由豫Q×××××号车的肇事司机即实际侵害人被告户某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豫Q×××××号车在某某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豫Q×××××号车投保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如该车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限,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4、本案应优先在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事故责任对剩余赔偿划分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并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5、因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对本案负有赔偿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也应由该公司承担。6、本案原告因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是原告滥用诉权的结果,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综上所诉,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500000元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4时29分左右,户某福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谭某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谭某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户某福、谭某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某相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对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右眼内外眦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右手食指指骨远节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907.76元。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远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支出医疗费11703.9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600元交通费票据。
2015年9月20日,原告儿子谭峰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福田五星牌三轮电动车实体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2XX号评估报告书,车辆实体损失为3186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2015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X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某相伤残等级三处十级伤残。谭某相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600元交通费票据。在祥和堂大药房购买拐杖票据12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票据82元。
谭某相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和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谭某相和唐某爱夫妻二人购买了驻马店市正阳路南段某某校家属院XX单元XX楼东户的房屋,2008年5月起在此长期居住。
户某福驾驶的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汽贸公司,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户某福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某某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户某福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6611.72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361.72元,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417元(7361.72元×60%);护理费计算为2087.81元(30482元/年÷365天×25天),原告仅主张200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残疾用具费按票据计算为1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870.88元(25576元/年×17年×1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290.8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给付。车辆损失费按评估意见认定为3186元,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186元,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计款711.6元,综上被告某某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7419.48元(10000元+4417元+70290.88元+2000元+711.6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户某福承担60%计款480元,由被告某某汽贸公司连带负担。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相各项损失87419.48元。
二、限被告户某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相各项损失480元,西平县汇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户某福、西平县汇成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邓卫军
审判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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