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70号
原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街**段**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0***618。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凯,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
负责人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菊清、康凯、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12月我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2015年2月20日我驾驶的参保车辆辽PE**6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经辽宁某某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是本次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62000.00元,我向被告主张理赔事宜,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义务,支付理赔款63000.00元、施救费17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辩称,辽PE**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的车主为信崇,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责任比例即30%的比例进行给付。
经审理查明,辽PE**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白某在案外人信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2月20日9时许,原告白某驾驶辽PE**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辽宁某某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约为62000.00元,车辆残值为1000.00元。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由辽宁某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辽PE**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确定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61000.00元,残值为人民币2000.00元。辽PE**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5960.00元),被保险人原告白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白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施救费1745.00元,被告同意理赔施救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不过户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辽PE**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报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在辽宁某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数额范围内的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其他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机动车辆损失款及施救费共计60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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