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7)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钟某辉。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楼*层。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辉诉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辉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辉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42分许,被告陈康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鼎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兴业实业十字路口(鼎新路与真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钟某辉驾驶沿真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欧派电动车(车载郑某祥)相撞,导致原告钟某辉受伤轻伤一级、郑某祥受轻伤微伤及二车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981.28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及标准有异议,过高;肇事车辆是按非营运车投保的,保费也是按照非营运车辆缴纳的,而该车辆实际用于租赁、营运,因此造成的事故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有原告父母,但没有相应的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被告在抚州市工作是事实,但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在城镇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出院后间隔太长时间才去评残,即使要赔偿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医嘱的规定80+15天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42分,被告陈康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鼎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兴业实业十字路口(鼎新路与真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钟某辉驾驶沿真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欧派电动车(车载郑某祥)相撞,造成原告钟某辉轻伤一级、郑某祥轻微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康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路段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某辉驾驶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行经交叉路口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辉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伤额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右枕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中左;5、颅骨骨折额右颞左;6、创伤性脾血肿;7、左侧部分肋骨骨折;8、肺气肿;9、左侧胸腔积液;10、骶椎骨折;1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6081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陈康是本次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抚州某某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抚州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钟某辉,湖南省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栗山镇某村第三村民组*号。其父钟某,19**年*月*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母王某,19**年*月*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原告等子女二人。原告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钟磊,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钟垚坤。
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某辉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某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4年11月13日,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钟某辉系其公司模具部员工,工作时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26日,因交通意外辞职,月平均工资为3525.8元。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行政主管邓XX、模具车间主任刘XX、模具车间员工王XX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原告钟某辉夫妻均经模具车间主任刘XX介绍于2011年后进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该公司模具车间工作至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离厂,但其妻子尚在该厂工作;该厂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工资均以现金形式计件发放;进厂之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在本厂职工宿舍。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陈康就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陈康和抚州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陈康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路段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某辉驾驶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行经交叉路口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按7:3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本案的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而该车辆实际用于租赁、营运,由此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抚州某顺汽贸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就之时,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相关投保资料审查完毕之日,保险公司在明知本案投保人抚州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按非营运车辆标准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用,是保险公司自身商业行为,在交通事故之后以此抗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责任,明显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就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钟某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钟某、王某的户口本显示为湖南省居民家庭户口,儿子钟垚坤为湖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栗山镇某村某村民组,以及湘乡市栗山镇双汇村民委员会(大顺村与双汇村合并之后的称谓)证明,可以说明原告与钟某、王某存在父子、母子关系,钟某、王某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本院应予确定。根据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抚北工业园区企业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诉请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虽为湖南省居民家庭户口,但居住地为当地农村,其收入来源则来至于受诉地法院的城镇,故按受诉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更为公平、合理。其被抚养人因居住地处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
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钟某辉实际生活和工作均在抚州市且已满一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在江西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发放其近期工资的平均收入3525.8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用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程度,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2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应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提出对本案中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审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812.57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8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该费用为7024.87元(32051元/年÷365天×80天)。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25.8元计算,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4日,共计152天,误工费用为17864.05元(3525.8元/30天×15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十级,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被抚养人钟某、王某的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304.5元(6609元/年×5年×10%×2人÷2人);被扶养人钟垚坤的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为2643.6元(6609元/年×8年×10%÷2人)。合计人民币4969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795.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原告钟某辉医疗费608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65612.5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7024.87元、误工费17864.05元、残疾赔偿金496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9183.02元。
二、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辉的医疗费50812.57元(60812.5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5612.57元的70%,计人民币38928.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合计,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钟某辉的赔偿款为128111.81元(89183.02元+38928.79元),扣减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8111.8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
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为1598元,由原告钟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尧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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