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与杨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03)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22民初3253号
原告:温某,身份号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某镇某路。
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身份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某镇。
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出某小区*栋*单元*室;2.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某小区*栋*单元*室出租给被告,2016年4月17日租期结束,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爷爷的平房与开发商置换的,然后给被告用作婚房,被告于2014年9月装修入住至今。
本案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杨某位于肇源县某小区*栋*单元*室、102室楼房及车库,价款5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房款,杨某出具收据。2016年8月肇源法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有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楼房系杨某于2011年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2013年与开发商韩某签订回迁房调换协议取得,杨某系房屋所有权人。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买受该楼后,于同日将某小区*栋*单元*室(面积81.9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50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期间取暖由被告负责,合同期满,该房屋保持原样,设施、装修未被破坏。被告有异议,称2014年9月其对涉案的101室楼房装修后居住至今,租赁合同是在其叔叔杨某要求下签的字,具体情况不知情。但被告无证据推翻该合同,亦无正当理由证明其居住该楼的合法性,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给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买受涉案楼房某小区*栋*单元*室后,随即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现合同到期,被告应迁出此房。原告主张租金4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投入装修费用应与杨某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搬出某小区*栋*单元*室,并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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