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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
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同被告马某某协商承包西喇嘛营工程,同年7月30日在被告马某某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第六十一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后工程并未承包原告。被告项目部退还保证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承诺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负责人均无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综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1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最终数额待实际给付之日据实确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其六十一项目部没有收取过本案原告的任何款项,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的款项是马某某收取的,而且所干的工程地点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地,真正收取原告款项的是马某某,马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是马某某私刻的我公司公章;原告与马某某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依法申请对马某某伪造的印章重新鉴定,如果贵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印章,我们要保留权利;本案所说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没有这个项目,而且马某某向原告所收的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我公司设定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对追加被告这一事实不持有异议,但对退还金额有异议。依据事实材料,本案原告应该收到退还的共计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而不只是某某公司之间退还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所以请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金额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5万元。马某某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扮演者中间人的角色,这一中间人的角色在原告的起诉书中也得以充分体现。作为中间人的马某某一直在积极地协助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通过马某某将50万元进行传递,首先起到的是缔约保证金的作用,紧接着产生工程保证金的作用(实际上准确地讲应该是工程履行保证金)。本来,该工程保证金应该全部转交给某某公司,但马某某作为中间人,为了降低原告的风险,更好地保护本案原告的利益,保险起见,当时只先向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玉根转交了2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未能承包给原告。作为中间人的马某某分两次及时向原告返还了共计2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对追加的被告马某某来说,其作为中间人已经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对于退还工程保证金一事,已于马某某无关。马某某不应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
原告陈某某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第六十一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证据2.承诺书,证明因工程未承包原告,被告项目经理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前退还尚欠4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
证据3.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第六十一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真实合法,被告应承担退还的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证据恰恰能证明我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打款人是马某某,而且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紧紧靠一个公章将我单位设为被告,对我单位来说是孤证。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
对证据2.此组证据更加说明我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这个叫马某某的人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不是我公司六十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伪造了证据骗取了原告款项,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对证据3.对合法性、准确性不认可,举证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我们有异议,我们申请依法鉴定。我们要坚持主张保留我们重新鉴定的意见。至于使用公章是否合法鉴定也不能证明。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工程保证金与我无关。
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我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我已积极协助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证据2.转账凭条,证明已将原告交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中的200000元转交给了某某公司。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马某某与2013年8月31日出具证明单,承诺2013年8月31日退还西喇嘛营工程保证金50000元,剩余450000元,2013年9月4日前还清但一直未退还。
对证据2.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想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恰恰可以证明我公司想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和马某某的债权债务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2.不认可,和李玉根是个人的债权债务,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马某某给陈某某出具加盖内蒙古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交来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2013年8月31日,马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马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收到陈某某西喇嘛营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已退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退还,如2013年9月4日前退还不了,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陈某某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一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检材2012年7月30日工程保证金”收据”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马某某收到陈某某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和退还50000元属实,剩余450000元马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前一次性退还,如退还不了,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马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某某公司在马某某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偿还欠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是借贷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某辩称已退还陈某某3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给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因陈某某持有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工程保证金45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1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仁
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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