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4)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77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杰。
委托代理人郝海清,湖北襄江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答辩,参与诉讼,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春杰、人民陪审员杨勇、人民陪审员刘迎东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被告王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结为夫妻,婚后被告一直歧视男方家庭,与原告之母经常产生矛盾,行为上经常有些过激言行,原告及其母为家庭和谐,一直忍让迁就就被告,小孩张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直由爷爷、奶奶喂奶粉生活,原告本以为孩子的降临将缓和家庭矛盾,没想到被告竟变本加厉,先后于2015年10月1日、11月6日两次对位于丽江柏林的二人居所进行打杂,将家里的lg牌电视、冰箱、门窗等物品砸毁,对原告本人进行身体伤害,派出所两次出面调解未果,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迫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生活费1000元并分担张某某成长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张某某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杰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婚姻关系存期间丽江柏林房屋贷款偿还额中被告支付的部分;2015年11月28日经调解后,被告多次要求看小孩,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短信、qq聊天为证),婚生子张某某依法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两次打闹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在丽江柏林二人居所居住,依法保障被告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亲戚张某英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被告两次打砸家庭使用的电器等物品,对原告进行伤害、家庭矛盾不能调解,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时间较长,原、被告决定共同生活,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由此确立了夫妻关系,各方均应倍加珍惜。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家庭矛盾在所难免,世上没有一帆风顺的婚姻,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导致离婚纠纷的事由是因琐事吵打,不能相互理解和宽容所致,尚不能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有效的改善。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春杰
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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